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81民初2700号
原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景荣花园6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71594。
法定代表人:景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晶,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泾路口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4862879600。
法定代表人:戴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胜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李晶,被告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宝、璩金来,鉴定人员王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73306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237330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中建公司将其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请求均变更为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告因中标而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S215宜徽路蜀洪岭滑坡治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80683.50元。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期间因工程的实际需要,经被告及监理公司的批复,对案涉工程量、价款及工期均作了相应变更,2012年8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决算,总造价为4761615.18元,被告仅付款2388310元,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而起诉。
公路局辩称,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原告诉称总造价为4761615.18元不实,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请利息、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者冲突,鉴定费主要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建公司编制的竣工决算书(第一册),系中建公司单方制作,公路局并不认可,且中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另行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决算书不予采信。
2、公路局编制的决算文件,系公路局单方制作,中建公司并不认可,且公路局对本案诉讼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工程造价无异议,故对该决算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公路局(发包人)与中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公路局为实施S215宜徽路蜀洪岭滑坡治理工程,将该项目发包给中建公司承包施工,该项目由S215宜徽路K145+303――K145+470段右侧排水、锚杆肋柱挡墙、坡面绿化及其他工程和该段路面工程组成,签约合同价为2680683.50元,并附有设计图纸、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1.4.5规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计算2年;16.1规定合同期内不调价;17.4.1规定质量保证金限额为10%的合同价格,百分比为月支付额的10%;17.6.1规定最终结算申请提交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天内;20.1规定发包人在接到保险单后按照保险单的费用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后中建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期间因设计地面线误差、后期施工断面修改及坡面变形等原因,增加了土石方清理工程量。2012年8月,该工程基本完工;2013年10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8月28日,公路局应中建公司的八次申请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2388310元。
诉讼中,应中建公司书面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对招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合同协议书》、土石方变更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查后于2017年8月24日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载明该工程总造价为2783060.95元,另中建公司因此交纳鉴定费55660元。
中建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该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无专业测量能力,鉴定人员人数不足,鉴定时间超期,鉴定报告形式不完整,无法律依据;2、鉴定机构将212-5-d锚杆数量换算为5480m缺乏依据,且20元/米的单价明显过低,系招投标材料中的笔误,但鉴定机构拒不更正;3、鉴定机构采用设计单位出具的错误的土石方工程量变更数据,而不采用原告提供并经监理公司认可的土石方工程量数据,明显与事实不符;4、鉴定机构未经实地勘查,不考虑原告支出的爆破费等实际费用即采用合同约定的明显过低的土石方清运单价,与客观事实不符;5、该鉴定意见既与鉴定机构此前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不一致,也低于被告曾认可的总价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1、本案的鉴定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当庭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证书及两位鉴定人员的注册造价师和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2、子目号为“212-5-d”的坡面固土锚杆的单位是m、单价为20元均出自招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所载明的单位和单价,且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不调价”,施工过程中也无相应的“工程变更申请单”支持调价,故虽然该单价较低,但鉴定机构对该单位数量未作换算,对该价格也未作调整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3、关于本案承包人所清理的土石方工程量有三组不同的数据,且在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曾试图聘请专业测量机构进行重新测量,但因各方均无法提供滑坡后的原状图和当地坐标系统数据等原始资料而致重新测量不能,故鉴定机构最终采用了设计单位当时通过外业测量所获得的数据,而既未采用承包人提供的虽经监理公司签章但业主不认可的较大数据,也未采用发包人提供的较小数据,具备科学性和客观性;4、清理土石方单价为21.05元/立方米出自招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所载明的单价,无特别说明,该价格应当包括土石方挖除、移运、堆放等所有相关作业内容,而非仅指运费,且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不调价”,施工过程中也无有效的“工程变更申请单”支持调价,故鉴定机构对该价格未作调整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5、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对此前其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内容有所调整,且系独立作出而不受当事人意见的约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因此,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的方法和分析过程科学,鉴定意见明确、客观,且鉴定人到庭对相关问题均予以了明确、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公路局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故经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2783060.95元依法取代签约合同价成为该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已付价款2388310元,公路局欠付工程价款为394750.95元。由于合同约定该工程质量保证金限额为10%的价款,故90%的工程价款即2504754.85元(2783060.95元×90%)应当按工程进度应中建公司的申请付款,而公路局已付工程进度款为2388310元,故尚欠116444.85元也应于中建公司最后一次申请付款时(即2014年8月28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计息;又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期限为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缺陷责任期为实际交工日期计算2年,而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0月,故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278306.10元(2783060.95元×10%)的最终结算期限应为2015年10月底,逾期支付亦应当计息。另上述《合同协议书》既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9475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6444.85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算,278306.1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1元,由原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1元,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0000元;鉴定费556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30元,被告宣城市公路管理局负担27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伟
附1:证据目录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合同协议书》、设计图纸、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
3、招投标文件、设计图纸、土石方变更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决算书(共二册)、决算文件、照片等;
4、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资质证书、银行支付凭证。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