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142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景龙泉,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五,于2012年12月2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47000元(自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按月利率2.5%计算,之后顺延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缺乏周转,于2012年6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80000元整,月息两分五,还款日2012年12月2日。嗣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取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视为共同债务,至今拖欠迟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及公告费800元,合计8510元,由***、安徽省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石庆
人民陪审员*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