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1民初3976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488号1幢1号8楼。
法定代表人:邹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晗,浙江王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立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宁波浙铁江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晗,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章、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辰公司、江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组织双方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锋、孙晗,被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章、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杰,被告江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盈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江宁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龙公司和天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1996790元工程款,并共同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700035元;2.判令被告江宁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青龙公司和天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91225元工程款,并共同承担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2013年1月起至2018年9月的利息3435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青龙公司承接了宁波市经济开发区江宁化工8万吨/年顺酐及衍生物一体化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址在镇海区海祥路198号。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江宁公司,总包单位是天辰公司。2012年4、5月份,被告青龙公司通过案外人宁波开发区利国砂场的居间,将沥青道路及油井工程中沥青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形成发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由于工程施工任务紧张,被告青龙公司要求原告立即开始施工,所以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口头约定:水泥稳定每立方米180元、沥青混凝土和基础沥青砂每吨500元;下封层透层、粘层等辅料按道路实际施工计算;工程计价按完工后实际工程量决算总造价等事项,被告青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孟国友经理和魏承富经理。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12月24日,被告青龙公司现场负责人孟国友与原告就之前完成的工程量中的水泥稳定、沥青(粗)、沥青(细)三项进行了计算,确认至2012年12月23日止上述三项共计价款3391225元。此后,原告继续施工至全部完成全厂道路、油井工程中沥青部分的工程量。除上述经被告青龙公司的现场负责孟国友经理确认外,经原告自行统计完成的水泥稳定、沥青(粗)、沥青(细)、下封层透层、粘层等辅料共计价款1905565元。因当时被告青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孟国友已调离施工现场而无法再行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青龙公司的魏承富经理对账、确认工程量及价款,但被告青龙公司的魏承富经理以整体建设工程项目尚未竣工为由未予对账确认,并要求原告耐心等待。经原告统计,原告完成的涉案沥青工程项目应为5296790元。截止2017年8月14日,被告青龙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和被告青龙公司汇给居间人利国砂场,再转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额共计3300000元,尚有199679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曾找到建设单位江宁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书、工程竣工平面图和工程款项支付清单及凭证,但江宁公司以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被告天辰公司为由拒绝配合。原告也曾向被告天辰公司了解转包和竣工决算情况,但天辰公司拒绝配合。至此,被告青龙公司以天辰公司和江宁公司未付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纠纷发生。
被告青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2012年12月24日出具结算书,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并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后续其他关系。其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91225元,但其他款项其不知情。其与天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包括油井工程,完成了施工,不存在工期拖延情况,合同签订后,其按期进场施工,天辰公司对其未作延期处罚,说明被告公司按期完成工程。其公司在2012年12月完成天辰公司的工程之后再没有和天辰公司存在其他项目。其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有欠款事实,但2013年的送货工程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油井工程”的施工,更不可能将油井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天辰公司辩称,天辰公司不是合格的主体,天辰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起诉天辰公司。而且天辰公司也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青龙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没有事先获得天辰公司的同意,天辰公司对此毫无知情,青龙公司应独立承担其分包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海化工汇总单一份、沥青搅拌站出货单一组,欲证明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原告继续完成沥青道路及油井工程中沥青部分的工程量,向工程施工地运送沥青(粗)、沥青(细)、水泥稳定的事实,经原告计算,上述沥青道路和油井工程中沥青部分总项目共计款项1905565元。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称汇总单系原告自行制作,青龙公司没有该工程范围;出货单载明收到地点是镇海,不是被告公司,签收人“陆某”、“邹勤华”是原告公司员工,不是青龙公司员工,与青龙公司无关,还有部分出货单没有签字,不能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综合论述。
2.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粘层下封层辅料在沥青道路中必须存在,青龙公司没有计算相应款项,原告已经实施了粘层下封层,该份清单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青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也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申请证明连云芬出庭作证,连云芬到庭陈述称:其是原告的财务,青龙公司已经支付给我公司330万元,2012年10月19日、12月3日、2013年2月1日、4月15日青龙公司汇款至其个人账户220万元,这是青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0万元是承兑汇票,青龙公司通过利国砂场给的,也是青龙公司给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青龙公司打到原告施工员江国方的账户,也是工程款。以上一共330万元,都是原告认可的工程款。经辨认,2018年9月22日情况说明是其本人所写。原告与青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后面的帐还没结算完毕。当时青龙公司对原告的欠款结算是3392115元。结算人员邹勤华是原告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其收到了被告青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0万元。被告青龙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其支付了工程款33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4.宁波开发区利国砂场(以下简称利国砂场)于2018年10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经利国砂场介绍原告对江宁化工沥青道路及油井施工,由利国砂场向青龙公司主张债权,款项由利国砂场转交事实。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情况说明是单方出具,青龙公司没有确认。被告天辰公司称该证据无证明力,无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综合论述。
5.陆某、邹某、张云影、吴世珍、钱久庆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沥青搅拌站送货单,2013起沥青都是送到被告江宁化工海翔路148号用于油井沥青等项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上述五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属于单方证据,也没有车辆具体信息,与被告无关。被告天辰公司称该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无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综合论述。
6.原告申请证人陆某、邹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陆某陈述称: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化工区给青龙公司做马路,开始时间忘记了,结束时间是2013年4月、5月,其主要负责沥青运输到现场后签字,在送货单上签字,大概运输了多少车记不清。经辨认送货单,是其本人签字,代表原告签名,青龙公司没确认过。邹某过磅人员,在拌料地方上班,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青龙公司让其去负责现场签字,邹勤华是原告公司的领导。情况说明是其本人写的。双方是否结算其也不知道。流程是拌好的沥青,过磅是邹某,从北仑区小港拉到镇海化工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之后去现场铺路,最后车开走。油井盖的沥青也做过。但青龙公司没安排人员确认。
证人邹某到庭陈述称: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公司搅拌站上班,没在化工区现场。公司从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上半年在镇海化工区做稳定层沥青、混凝土。现场搅拌站打印件一式四份,地点是镇海化工区。陆某是其公司员工,在现场干活,长期在工地上做。浙B×××××和浙B×××××是其名下的车,帮忙拉货。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青龙公司称证人证言属于原告单方证据,货物由原告公司员工签收,其不予认可,在没有供货合同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天辰公司无异议,称与其无关。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7.2012年10月17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青龙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份合同在2012年12月23日出具了结算书,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天辰公司称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利国砂场出具的沥青分配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青龙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结算后除了青龙公司支付原告的220万工程款外,还由利国砂场转交的110万元工程款。经质证,被告青龙公司无异议。被告天辰公司称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青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造价审定意见书、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一组,欲证明青龙公司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青龙公司要求撤回该组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但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撤回申请不予准许,并将该组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予以质证。经质证,原告称庭后提供书面质证代理词,但庭后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天辰公司对施工合同、结算报告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综合论述。
被告天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土建分包是与业主单位约定好并同意分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青龙公司无异议,称确实与天辰公司有分包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发包方(业主)江宁公司与承包方(承包商)天辰公司签订了一份《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8万吨/年顺酐及衍生物一体化工程,承包方式EPC总承包(设计、采购及施工)。
2012年3月5日,总承包商天辰公司与施工承包商青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分包工程名称为宁波江宁化工公司8万吨/年顺酐及衍生物一体化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全厂道路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及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厂区道路、地坪工程的施工及采购。
2012年10月17日,发包方(甲方)青龙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新城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江宁化工8万吨/年顺酐及衍生物一体化项目-全厂道路(082);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等,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完成图纸全部内容,同时满足工期预算定额;工程价款为本工程单价款水泥稳定每立方180元、沥青混凝土每吨500元、全厂管基础沥青砂每吨500元,计价方式为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估算总价,支付总价70%费用,维修费按10%扣除,在工期完成后的2年,若没出现较大的问题,一次性付清。
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青龙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以下事实:其双方曾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了结算,水稳、路面沥青、灌沥青砂工程造价合计3391225元,被告青龙公司已支付原告新城公司工程款330万元,尚欠912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青龙公司的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以2012年12月24日双方结算单为依据,要求被告青龙公司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91225元,被告青龙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关于完工时间,原告称2013年4月20日完工,被告青龙公司称2012年12月3日完工。再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估算总价,支付总价70%费用,维修费按10%扣除,在工期完成后的2年,若没出现较大的问题,一次性付清。又依据双方2012年12月24日结算单,工程造价合计3391225元,已支付330万元,尚欠91225元的事实。也就是说,即使按照青龙公司所说2012年12月3日完工,那么工期完成后的2年即2014年12月3日前应付清尚欠的91225元工程款,但青龙公司尚未付清。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青龙公司自2014年12月4日起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青龙公司支付以91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关于被告天辰公司的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江宁公司,总包方是天辰公司,天辰公司将全厂道路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及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厂区道路、地坪工程的施工及采购分包给青龙公司,青龙公司再将全厂道路(082)分包给原告新城公司。也就是说,原告新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青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天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225元,并继续支付以912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发生
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 刘渊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