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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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330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荣,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横二路88号(承诺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042447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与被告**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城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仑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599.45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护理费1353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285元、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39566.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33064元、鉴定费26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599.45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护理费1353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285元、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5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158元、鉴定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4日,***在开墙槽时,不慎摔下梯子,导致受伤。同日,***前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12、腰1骨折。***受伤时系北仑城建公司在高塘外来人员聚居小区二期工程BOT项目部的水电安装工。2020年7月31日,经**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伤者后经救治死亡,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仑城建公司答辩称:***于2020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日工资为180元。对于***在2020年5月24日发生工伤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对于医疗费13599.45元无异议,鉴于北仑城建公司已为***缴纳社保,该项费用应由社保部门审核,审核之后由社保部分承担。另外,超出医保范围名录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对于标准认为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3.对于护理费用,住院期间的33天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180元计算。鉴于出院小结中并未说明需要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和计算金额都有异议。4.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由法院依法酌定。5.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实际工资来计算。从诊断意见书看,天数为63天。6.对于营养费,没有依据。7.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现已去世,双方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这个程序,故不应该支付。8.对于鉴定费,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部门完成的,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的,故不应支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于2020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在高塘外来人口聚居小区二期工程BOT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工工作。同年5月24日,***在开墙槽时,不慎摔下梯子,导致受伤。***即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1078.72元。出院医嘱中载明暂全休一个月。***后于2021年11月24日再次在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3599.45元,出院医嘱中载明暂全休一个月。北仑区人民医院于2021年12月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自该日至2022年1月3日全休31天。
被告北仑城建公司已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41078.72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医疗仪器器械费1950元。
2020年7月31日,经**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20年5月24日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020年12月8日,***委托***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故致胸12、腰1椎体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
***于2022年2月7日死亡,其配偶为***,生前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次女**荣,长子**。
2022年3月3日,***、**、**荣、**向**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医学诊断证明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残,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3599.45元,被告对13599.45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社保部门审核,且不应承担超出医保范围名录的费用。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仅对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规定,但未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后即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完全免责,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其所受工伤无关或系非必要医疗支出,故本院对医疗费13599.4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为3300元(100元/天×33天),***住院治疗33天,本院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60元(20元/天×3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3530元(住院期间220元/天×33天+出院期间110元/天×57天)。***的伤情经鉴定,伤后所需护理期为3个月,本院综合***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0470元(住院期间76282元/年÷365天×33天+出院期间76282元/年÷365天×57天×30%)。4.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就医的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为135285元(79133元/年÷365天×624天)。原告未提供***工资标准的证明,本院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标准予以计算,认定为34482元(69921元/年÷365天×180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72534元(6594元/月×11个月),***因2020年5月24日事故致残等级为工伤八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从事的行业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094元(69921元/年÷12个月×11个月)。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158元(6594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58元(6594元/月×7个月)。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伤后未至涉案工地工作,今后也不可能再去工作,可视为劳动关系解除。***因2020年5月24日事故致残等级为工伤八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58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600元,并就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荣、**医疗费13599.4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047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5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8721.45元;
二、驳回原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群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