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横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2月7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八级伤残无事实依据。***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级。***和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是在***出院后第四天,此时其伤情尚未稳定。因此该鉴定报告无论是鉴定的主体还是鉴定的时间(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能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待遇(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同时,本省的司法实践也认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认可的除外。上诉人已经为***缴纳工伤保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出应以社保部门核准的金额为准,且该费用由社保基金承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5000元。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交工资发放情况。关于鉴定费。工伤职工由政府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无需费用。故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无法律依据。 ***、**、**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新城公司赔偿一审原告医药费13599.45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护理费1353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285元、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39566.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33064元、鉴定费2600元。在一审审理中,一审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新城公司赔偿一审原告医药费13599.45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护理费1353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285元、营养费2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5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158元、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于2020年3月20日入职新城公司,在高塘外来人口聚居小区二期工程BOT项目部从事水电安装工工作。同年5月24日,***在开墙槽时,不慎摔下梯子,导致受伤。***即被送往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同年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1078.72元。出院医嘱中载明暂全休一个月。***后于2021年11月24日再次在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3599.45元,出院医嘱中载明暂全休一个月。北仑区人民医院于2021年12月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载明***自该日至2022年1月3日全休31天。 新城公司已支付***第一次住院费用41078.72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医疗仪器器械费1950元。 2020年7月31日,经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20年5月24日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020年12月8日,***委托***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故致胸12、腰1椎体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 ***于2022年2月7日死亡,其配偶为***,生前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次女**荣,长子**。 2022年3月3日,***、**、**荣、**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次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职工因工致残,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一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一审原告主张为13599.45元,新城公司对13599.45元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社保部门审核,且不应承担超出医保范围名录的费用。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仅对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情形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规定,但未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后即对工伤职工的医疗费完全免责,新城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新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工伤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与治疗其所受工伤无关或系非必要医疗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13599.4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费:一审原告主张为3300元(100元/天×33天),***住院治疗33天,一审法院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60元(20元/天×33天)。3.护理费:一审原告主张为13530元(住院期间220元/天×33天+出院期间110元/天×57天)。***的伤情经鉴定,伤后所需护理期为3个月,一审法院综合***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为10470元(住院期间76282元/年÷365天×33天+出院期间76282元/年÷365天×57天×30%)。4.交通费:一审原告主张为2000元。因一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就医的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原告主张为135285元(79133元/年÷365天×624天)。一审原告未提供***工资标准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标准予以计算,认定为34482元(69921元/年÷365天×180天)。6.营养费:一审原告主张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原告主张72534元(6594元/月×11个月),***因2020年5月24日事故致残等级为工伤八级,故新城公司应支付一审原告11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从事的行业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标准,新城公司应支付一审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094元(69921元/年÷12个月×11个月)。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原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158元(6594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58元(6594元/月×7个月)。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解除时,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伤后未至涉案工地工作,今后也不可能再去工作,可视为劳动关系解除。***因2020年5月24日事故致残等级为工伤八级,故新城公司应支付一审原告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58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一审原告主张为2600元,并就此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一审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荣、**医疗费13599.45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047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4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5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18721.45元;二、驳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能否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劳动能力等级;2.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以及应否由上诉人承担;3.司法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能力等级的确定问题。虽然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况,即***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去世,致使***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和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的相关标准对***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其结果可以反映***的真实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以上述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作为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符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能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在进行司法鉴定时伤情已基本稳定。上诉人以鉴定时***的伤情尚未稳定为由,主张鉴定时间不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及承担。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非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替代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中对部分工伤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义务界定,不影响工伤职工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各项工伤待遇。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保部门支付,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则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根据前述本案存在特殊情况,鉴定费用实际存在,一审法院判令由用人单位承担该鉴定费,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