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浙0206行初43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横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00号太河商务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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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