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0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百帅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下田畈。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强盛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泗黎路286号鸿联鹰科技园E802。
法定代表人:薛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百帅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强盛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双方签订的《LED数码管供销合同》无效或解除;3、判令强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人民币105,3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强盛公司返还之日止);4、判令强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就百帅公司主张LED铝槽七彩数码管、AC24V400W防水电源、8口数码管控制器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第32条、第40条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第二款、第14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7条、第9条、第24条等强制性规定予以审查。二、强盛公司销售的LED铝槽七彩数码管、AC24V400W防水电源、8口数码管控制器、环形变压器等四类产品,均没有产品生产标准,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没有厂名厂址、没有使用说明书,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第54条、第60条规定,工商部门对这一类产品可以作出没收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百帅公司收到强盛公司交付的“三无”产品,完全没有办法再行销售和使用,故强盛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能实现百帅公司的合法使用目的,强盛公司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导致产品不能正当、合法使用,原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准许百帅公司退货退款,而原审针对百帅公司收到的四种产品中的一种环形变压器以不能证明是否属于强制认证范围就作出驳回全部诉求的判决,其裁判之草率实在令人无法容忍。三、百帅公司起诉后,对强盛公司生产、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查处申请,强盛公司却迅速搬离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布巷社区泗黎路286号鸿联鹰科技园E802,至今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强盛公司辩称,一、并非所有的电气产品都必须经过认证,只有国家明确规定必须认证的产品才需要认证,百帅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的环形变压器等产品属于国家强制认证范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才能进行生产销售的产品是指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的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2.2条也明确规定“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防爆电气产品,指具有防爆标准要求,用于可能发生爆炸的气体或粉尘环境”这一特定的产品,也并不是指所有的电气产品。而百帅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的产品属于上述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必须认证的产品,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中所列的必须进行强制性认证自产品。因此,涉案产品无需进行强制新认证。二、一审判决理由已充分论述了涉案产品不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范畴,虽然在一审判决第4页第10行的判决理由当中描述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环形变压器并不能适用该规定”,强盛公司认为该判决理由只是存在表达上的笔误,一审该判决理由真实的意思应当是本案中约定的环形变压器等并不能适用该规定。只是缺少了“等”字,并不是仅对环形变压器进行了审查,而是对涉案所有产品进行了审查。三、双方签订《LED数码管供销合同》后,强盛公司依约向百帅公司提供有关产品,而百帅公司也将这些产品投入使用并且没有向强盛公司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为维护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也不应当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四、百帅公司在上诉请求第二条提出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这一请求已经超过了其一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且强盛公司认为无效或解除不得同时主张,因为解除合同必须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因此,百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帅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百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帅公司、强盛公司双方签订的《LED数码管供销合同》无效;2、判令强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053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强盛公司返还之日);3、判令强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百帅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LED数码管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强盛公司向百帅公司提供LED铝槽七彩数码管、AC24V400W防水电源、8口数码管控制器等产品,百帅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其中合同附件材料清单显示产品为七彩外控数码管、环形变压器、控制器。合同签订后,百帅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3月28日、4月14日、5月9日向强盛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50000元、9223元、22156元,共计105379元;强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3月28日向百帅公司提供相应产品。
百帅公司主张于2015年7月发现强盛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强盛公司进行维修,强盛公司前后共维修6次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百帅公司主张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强盛公司向百帅公司提供涉案产品中的环形变压器属于《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序号第4、第6项的防爆变压器,应当进行强制性认证而强盛公司未能认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要求强盛公司返还货款。强盛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产品无需进行相应认证。
另查,《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防爆电气产品,指符合防爆标准要求,用于可能发生爆炸的气体或粉尘环境,在规定条件下不会引起周围爆炸性环境点燃的具有防爆功能的电气产品或部件”,其中序号4为“防爆开关、控制及保护产品”,序号6为“防爆变压器类”。
一审法院认为,百帅公司与强盛公司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强盛公司已向百帅公司交付了七彩外控数码管、环形变压器、控制器等产品,百帅公司支付了价款105379元。百帅公司主张强盛公司提供的环形变压器属于《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序号第4、第6项的防爆变压器,应当进行强制性认证而强盛公司未能认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要求强盛公司返还货款。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防爆电气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防爆电气产品,指符合防爆标准要求,用于可能发生爆炸的气体或粉尘环境,在规定条件下不会引起周围爆炸性环境点燃的具有防爆功能的电气产品或部件”,因此可知该实施细则系针对防爆电气产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环形变压器并不能适用该规定。同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百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所列明的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类目,因此百帅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其关于请求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要求强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百帅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百帅公司与强盛公司之间签订的《LED数码管供销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百帅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百帅公司与强盛公司签订的《LED数码管供销合同》无效,强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053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强盛公司返还之日)。二审百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双方签订的《LED数码管供销合同》无效或解除,强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05,3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强盛公司返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百帅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二审调查时,强盛公司对于百帅公司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已经明确提出异议,本案二审中不能直接审理,百帅公司应当另行起诉。
其次,百帅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一是强盛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二是没有产品生产标准,产品检验合格证、厂名厂址。本院认为,关于理由一,百帅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规定是管理性规范,违反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于理由二,产品缺少生产标准、检验合格证、厂名厂址是从外观上可以直接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百帅公司应当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强盛公司提出异议,也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强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样无法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LED数码管供销合同》有效,且双方均已依约履行,百帅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宁波百帅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程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