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10647号
原告:聊城市恒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东经二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杨可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磊,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工商业联合会推荐代理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天津路与中华路路口南100米路东天翔科技五楼。
法定代表人:颜丙涛,经理。
被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夕佳园公寓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武金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强,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林,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李保东,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恒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昌岳公司),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建筑公司),第三人李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裕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磊,被告东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强、肖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昌岳公司,第三人李保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64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聊城昌岳公司就邵屯小学项目向原告采购瓷砖,并与原告签订《地砖购销合同》,被告东恒建筑公司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了地砖的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逾期利率计算标准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8月8日将瓷砖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最后一批材料于2017年12月23日供货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2月23日前将合同款616407元全部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31640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聊城昌岳公司未答辩,
被告东恒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剩余316407元的材料款我方认可,但对利息的计算,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应通过经济仲裁解决,原告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李保东辩称,2017年,东恒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地板砖和墙砖买卖合同,由东恒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地板砖和墙砖用于东昌府区邵屯小学建设项目使用。我作为东恒建筑公司工程部经理在上述买卖合同中代表东恒建筑公司在合同上进行签字,且该合同上有双方单位加盖的公章。我作为东恒建筑公司的公司员工,在该买卖合同中属于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并非履行合同主体。在本案中,我是在东恒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在职责范围内签订的合同,订立合同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应由东恒建筑公司承担,我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第三人李保东与原告恒裕建材公司签订《地砖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瓷砖用以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邵屯小学教学楼及综合楼施工建设项目。付款方式为购买完毕瓷砖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超过三个月不按时付款按月息2分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由李保东签名,购买方李保东书写的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加盖被告东恒建筑公司公章,出售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8月8日将瓷砖运至第三人李保东指定的地点,最后一批瓷砖于2017年12月23日供货完毕。共为被告供应了总价值618477.6元的瓷砖,该批瓷砖被告东恒建筑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邵屯小学教学楼及综合楼建设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晓华收料并为原告出具收料单。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16407元,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东恒建筑公司、第三人李保东的陈述,第三人李保东与原告签订的《地砖购销合同》,被告东恒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晓华出具的收料单、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的收到条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将瓷砖卖给了谁。从地砖购销合同看,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与李保东,合同中涉及到的甲方聊城昌岳公司,只是李保东书写了该公司的名称,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聊城昌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东恒建筑公司的公章,第三人李保东当时是东恒建筑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邵屯小学教学楼及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部的经理,收货人王晓华也是东恒建筑公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邵屯小学教学楼及综合楼建设施工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应认为是东恒建筑公司购买的原告恒裕建材公司的瓷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李保东和收料员王晓华履行的均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东恒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东恒建筑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的货款31640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按时付款约定的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解决该争议,没有损害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东恒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恒裕建材有限公司瓷砖款3164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16407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恒裕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聊城昌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聊城市恒裕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李保东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被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宝昌
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
人民陪审员 窦本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