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159号
原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武金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林(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济宁瑞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史尚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洋(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恒公司)与被告济宁瑞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强、肖春林,被告济宁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已赔付的工程维修款1064968.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05月06日网签“钢结构购销合同”。随合同附有被告提供的自身“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合格证书。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8年03月使用钢网架单位(学校)发现钢网架有焊缝开裂情形后,紧急联络设计、监理、施工各方勘验险情。原告第一时间告知被告处理问题,几方经过数次协商未达成共识。使用单位逐对网架的质量安全性进行了委托检验。经权威部门的检验发现被告的网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用单位考虑几百学生的生命安全要求更换材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最终以被告不予配合使原告陷入进退两难之地并于2020年造成原告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赔偿后,先后数次与被告电话、见面联系无果。鉴于被告的无诚信行为,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1064968.25元,实现诉求。
济宁瑞通公司辩称,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钢结构产品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结构产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品,并且向原告提供了产品质量证书和检验报告,原告收货后也进行了质量检验,也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收到了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书和检验报告。二、聊城文苑中学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不能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钢结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先,2014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注明该批钢结构产品用于聊城文苑中学的工程建设,原告曾多次购买被告的钢结构产品,原告不能证明该批钢结构产品其用于聊城文苑中学的工程建设。另外,被告仅仅是向原告出售钢结构产品,并不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所以即使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原告安装施工不合格所导致,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钢结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告出售给原告钢结构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5月份,而聊城文苑中学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4月4日,时间间隔近4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也不排除在安装或者使用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其次,聊城文苑中学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没有体现与原、被告存在任何关联性,聊城文苑中学委托鉴定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鉴定的物品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及质证,鉴定的物品是否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物品无法确认,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被告的钢结构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02民初2816号民事调解书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首先,该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是原告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处理的结果,并非是法院根据证据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聊城文苑中学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不一定就是民事调解书中的数额1064968.25元。其次,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并不能看出是哪一个工程项目及项目的哪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费,所以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被告的钢结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最后,原告与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调解书中协商的赔偿数额,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扩大损失数额而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性。四、再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被告的钢结构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钢结构产品金额仅为238000元,而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高达1064968.25元,这完全超过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64968.25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告山东东恒公司(需方)与被告济宁瑞通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一、产品详细1、杆件数量27.5吨,单价4800元,小计132000元;螺栓球数量8.691吨,单价4800元,小计41716.8元;配件8.038吨,单价4800元,小计38582.4元;支座、垫板2.09吨,单价4800元,小计10032元;支托数量0.69吨,单价4800元,小计3312元。合计225643元;二、质量标准《钢网架检验及验收标准》JGJ12-1999,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加工;三、交货地点及联系人:聊城;四、运输方式和费用:汽运,运费由需方承担……六、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付定金30%,计70000元,提货时付清货款。七、交货期限:定金到账次日起15日发货……九、其他约定事项:提供材料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山东东恒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济宁瑞通公司支付预付款70000元,备注:“预付济宁瑞通二中用网架款”。于2014年8月21日向济宁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尚虎的账户支付剩余货款158000元,备注:“二中用网架款”。后济宁瑞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东恒公司发货,随货附有济宁瑞通公司单方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山东东恒公司当庭陈述,上述货物均用于聊城综合楼(风雨操场)及文苑讲堂项目。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经聊城文苑中学委托,山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JX18042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2、该工程现场所检84%的杆件焊缝内部缺陷评定等级不满足质量等级二级的要求,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该工程部分上弦杆、斜腹杆及下弦杆杆件存在弯曲现象,其中部分压杆存在弯曲变形,不符合《空间网格结构技术规程》JGJ7-2010的要求;该工程部分杆件未拧紧、存在转动现象,不符合《空间网格结构技术规程》JGJ7-2010的要求;该工程一根支座安装于柱顶悬挑钢筋上,支座底板与混凝土柱顶存在130mm的缝隙,缝隙未采用细石混凝土灌实,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综上,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及现场检查检测、综合分析,该工程的安全性等级评委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同时对结构进行卸荷。”上述检测中心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JX18042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2、该工程现场所检84%的杆件焊缝内部缺陷评定等级不满足质量等级二级的要求,不满足《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该工程部分支座未安装地脚螺栓,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该工程部分杆件未拧紧、存在转动现象,个别杆件长度不足、端部存在焊接现象,不符合《空间网格结构技术规程》JGJ7-2010的要求。综上,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及现场检查检测、综合分析,该工程的安全性等级评为D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2018年7月4日,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东恒公司发出催促函,载明:“2013年12月24日贵公司下属的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东恒项目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具体分包施工了我公司总承包的聊城二中教学综合楼及文苑中学工程中的文苑中学风雨操场及阶梯教室屋顶网架等工程。现因贵公司具体施工的上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就文苑中学教学综合楼网架工程进行整修、就文苑讲堂网架进行维修。但贵公司却迟迟不就上述整修及维修工程提供整修图纸及维修方案,且怠于履行整修及维修义务。致使聊城文苑中学于2018年7月2日正式向我公司下达《联系函》,要求我公司尽快予以明确答复。故现正式催促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该催促函之日起三日内,与聊城文苑中学联系,并向其提供整修工程审查后的图纸及维修工程的维修方案;同时按照合同要求积极履行相应工程的整修及维修义务。逾期,我公司将依法代贵公司向聊城文苑中学提供整修图纸及维修方案、履行整修及维修义务……”
再查明,2019年3月21日,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其因维修文苑中学教学综合楼(文苑讲堂)、教学综合楼(风雨操场)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48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月15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02民初281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确认,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048500元、诉讼费7118.25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35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4968.25元;……”现山东东恒公司就调解书确定的1064968.25元已向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山东东恒公司应就其关于济宁瑞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聊城文苑中学教学综合楼(风雨操场)、文苑讲堂工程安全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导致聊城文苑中学教学综合楼(风雨操场)及文苑讲堂工程出现安全问题的原因有多种,有质量缺陷问题亦有安装问题,山东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在案涉工程中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系由济宁瑞通公司提供,亦不能证明济宁瑞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上述工程存在安全问题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报告》是案外人聊城文苑中学单方委托,济宁瑞通公司亦不认可其证明力。山东东恒公司在发现济宁瑞通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后,未及时进行鉴定,现案涉工程已被拆卸,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能通过鉴定证明济宁瑞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山东东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山东东恒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济宁瑞通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其请求济宁瑞通公司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山东东恒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4元,减半收取计7192元,由原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雅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