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96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富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69335910A。
法定代表人:武金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强,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童,被告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劳务合同款5198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堂
邑镇乔庄村葫芦市场建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工,并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8月3日,被告副经理***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尾款51984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给予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东恒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合同款51984元,截止目前显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28462元。被告***在2016年已经离职,离开公司,不是公司的公职人员。
***辩称,被告仅是东恒公司现场负责工程技术人员,所签署的文件均为职务行为。被告于2016年年初已在东恒公司离职,请法院审核后,驳回对被告的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代表东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东恒公司将位于堂邑镇乔庄村萌芦市场的建筑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190元。被告东恒公司已支付328462元工程款。原告提交自行制作的2013年工程量表,显示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内容为:2013年度:葫芦展厅880.24平方计167274.6元(88.24×190元)、路庄文化大院20000元、材料费64874(包括2014年度的材料费4290元)、一期零工7140元。2014年度:楼底工程款30000元、院墙30000元、零工3120元、打路面10800元、楼前花砖147.5元、材料费4290元、院墙铁栏杆零工1440元。总计336096.10元,材料费64874元,公司已付328462元,其中扣除通过原告代付的材料费64874元以及代付给乔之强、郝学义、韩斌、崔建新四人44350元后,尚欠原告人工费51984元。***于2020年8月3日签字:“情况属实,具体以结算量为准”、“情况属实”、“具体数额结合公司财务核实”。原告提交乔之强、郝学义、韩斌、崔建新四人所书写证明,拟被告通过原告支付给乔之强20000元(看料费)、郝学义18250元(水电安装费)、韩斌3700元(门窗费)、崔建新2400元(挖机费),共计44350元。原告提交其与***在2020年2月28日通话,***认可东恒公司仍欠58000未付清,且财务上有记账。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51984元,所提交证据为《劳务承包合同书》与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表及与证人证言、被告***的通话录音,对《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被告东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8462元,可证明原告被告将堂邑镇乔庄村葫芦市场建筑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原告。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所提交工程量表系2020年8月3日由被告***签字内容为“情况属实,具体以结算量为准”、“情况属实”、“具体数额结合公司财务核实”,此时被告***已离职两年余,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其也注明“具体以结算量为准”、“具体数额结合公司财务核实”,并未确定准确的数额,***在通话中也未确定数额,且与工程量表不一致。故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乔之强、郝学义、韩斌、崔建新四人所书写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对其合法性、客观性无法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河中青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