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122执恢5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街道江滨巷****。

法定代表人:田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div>

法定代表人:丁路维,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122民初392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00000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7656.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民委员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民委员会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民委员会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2021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民委员会已履行62560.86元,余款约定由被执行人缙云县七里乡黄塘头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4月2日前向申请执行人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7439.14元,余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2021年12月底前支付。

综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1122执恢578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建岳

审 判 员 虞 波

审 判 员 卢建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必获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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