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缙云县壶镇镇新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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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22民初340号



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永宁星座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150526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缙云县壶镇镇新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新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1223229933673。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壶镇镇新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82元,减半收取计4541元,由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望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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