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民初5645号
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江滨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31505264C。
法定代表人:田瑞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忠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
被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茜婷,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15元,减半收取2107.5元,由原告缙云县鑫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文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郑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