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瑞和小区综合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延陵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任董事长。
被保全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任执行董事。
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豫07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豫0725民初44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建公司名下230万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等值财产。该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豫0725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41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以171.3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71.3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通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豫0725执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投资集团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中建公司230万冻结(实际冻结额以最终评审决算价款为准)。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投资集团认为保全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中止对案涉保全裁定冻结的230万债权,系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投资集团主张案涉被冻结债权系未到期债权,且在财政评审未出结果之前,不能确认投资集团是否欠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但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申请中止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投资集团的异议请求。
投资集团的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中止(2021)豫0725执保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投资集团与中建六局230万元债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1、案涉债权系未到期债权,且系不确定的债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已到期债权可以冻结,但对于未到期债权并未规定可以冻结,故应中止对案涉债权的冻结。2、涉案未到期债权中可能涉及农民工工资,而农民工工资具有优先性,应当优先支付,故应中止对涉案债权的冻结。3、执行法院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已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了解涉案债权的基本情况,在协助通知书亦载明实际冻结额以最终评审决算价格为准,足以说明本案事实,原审以投资集团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投资集团异议请求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本案中,中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对发包方投资集团享有债权,故执行法院依法对案涉工程债权予以冻结符合上述规定。投资集团以案涉债权未到期为由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款可能涉及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其所主张的案涉农民工工资是否客观存在并不确定,其可待数额确定后通过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投资集团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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