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24350X。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延陵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390868181。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电梯安装工程项目为新乡市平原新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2标段,安装工程地点在新乡市平原新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涉工程项目地点在新乡市平原新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8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移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