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虞城县人民医院、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民辖终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健康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伟,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延陵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虞城县人民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7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约定不明确,为无效条款。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虞城县,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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