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汤阴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8542号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延陵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390868181(1-1)。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汤北新城区光明路东、人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5234175090054。
法定代表人:吴天庆,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医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庆,男,该医院医生。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向本院邮寄相关委托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质保金509,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4,223.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周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质保金509,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每周5‰并乘以合同总价款5,0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汤阴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门诊医技楼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通力”牌电梯10台,合同总价为5,098,000元,此价格包括生产、包装、保险、运输、装卸、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费(见书证一);同时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设备运至现场经甲方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含付款过程中的三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无息支付。”合同另外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5年5月15日,10台通力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安阳分院验收合格支付被告使用(见书证二)。鉴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约定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509,800元电梯质保金。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庭后向本院提交代理意见称,一、被告并无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结束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保证金,但质保期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电梯有无质量问题签署有关文件予以确认;二、原被告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因其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原告诉讼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表达可以协商解决,并可以去原告公司协商,妥善处理,支付质保金;三、原被告双方有补充协议,双方没有对账,支付金额不确定;四、原告没有按规定向被告提供全部发票;五、被告方仍同意在原告方提供完整手续后,立即支付质保金。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2年3月1日,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作为甲方)签订《汤阴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门诊医技楼电梯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安装“通力”牌电梯十台,合同总价为5,098,000元;设备运至现场经甲方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含付款过程中的三年银行同期贷款付息)。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合同一般条款中约定:质保期为四年,即从电梯通过当地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消防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退还。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误违约金,按每延误一周,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算,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2.2015年5月19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安阳分院出具的编号为Y11202831J201500631--Y11202831J201500640《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医院完成涉案电梯的安装工作,并经检验机构核准得出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日期:2015年5月15日。
3.原告当庭提交《电梯竣工移交单》显示,电梯已完成竣工验收,确认电梯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特此移交电梯给业主。
4.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3日的两份《补充合同书》显示双方就涉案电梯进行了改装及被告为此应支付的款项,被告提交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明细,显示被告尚欠原告509,800元。但原告对其中238,040元款项尚未开具发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了合同款项,原告已对货款作出让步,不应再出具发票。
5.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意见,并出具(2019)豫0103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调解意见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第三项显示被告自愿于2019年3月31日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
6.2019年5月15日质保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欠款经法院调解以达成协议并按照调解书履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509,800元,事实清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节点已过,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509,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及计算方式,但该条款仅对违约付款进行约定,对质保金的退还违约责任未予约定,而涉案款项虽然是货款总额的10%,但并非单纯的货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拖欠货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支持其以509,800元为基础,自2019年5月30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对补充协议中增加项目发票开具情况并无明确约定,但销售货物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原告应依法按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发票,但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而不支付质保金的抗辩事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09800元并以50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息6%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