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4432号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延陵街**。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孙显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价款171.3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起始时间及基数:以162.45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05.2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71.36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承担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现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为4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南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安装"通力"牌电梯18台,合同总价为855万元,此合同总价在交货期内为不变价格,包括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装潢费、运输保险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前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5%合同价款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扣除相应款项;由乙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甲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货到工地18个月;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应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周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款的15%;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书证一)。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通力电梯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6%的总承包管理费,且电梯预算暂定价为855万元,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为准(见书证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实施了交货、安装义务,被告亦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付款70万元、2013年10月16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428.5万元(见书证三)。2016年5月13日,案涉18台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见书证四)。2019年8月,建设单位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监理单位最终核算确认案涉18台电梯工程总价为819万元(见书证五)。
鉴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质保期限亦于2017年5月12日届满,比照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前期付款598.5万元及应扣减的全部承包管理费51.3万元,被告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2016年5月23日前)支付价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812.25万元,但被告尚有162.45万元未能按期支付;截至质保期届满(2017年5月12日),被告仍有205.2万元未能按期支付。
基于被告实际付款及最终核算确认总价款金额、时间,被告应于2019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工程款项171.36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致原告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
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款欠款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金额有误。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电梯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合同总金额855万元,双方最终确认核算金额819万元,被告合计支付598.5万元,以上均系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两条合同扣款和让利的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工程款欠款应予扣除:1、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6%的总承包管理费,即855万*6%=51.3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扣除);2、补充协议第二条:电梯预算暂定价855万元,乙方负责让建设单位确认此价款为结算价款。若建设单位与甲方电梯结算价款低于预算暂定价,差额部分由乙方一次性补给甲方。差额补偿为855-819=36万;综上,以上两笔扣款和让利均系双方合法约定,本案案涉工程款为819万-51.3万-36万=731.7万元,扣除被告支付款项598.5万元为133.2万元。二、被告并未违反电梯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义务,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违约赔偿金,但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双方签订的电梯工程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第3条:3.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2发货前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3.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3.4剩余5%合同价款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目前,被告严格按照合同3.1和3.2条固定支付了超过70%的价款,但依据合同3.3条,项目建设单位和物业曾多次就电梯质量和资料不齐全的问题向被告致函催告,明确写明“电梯配件缺失未安装、电梯调试不合格、资料不完备”,新乡市质监站明确指出该电梯工程因未办理电梯“电梯设备使用许可证”而不得投入使用,被告有违合同第7条和第8条产品质量验收和验收、产权转移等义务。被告以上行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移交工作,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违反主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电梯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并且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本案事实上并未达到合同3.3条约定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节点条件,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通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2、《新乡平原新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2标段通力电梯工程补充协议》;3、《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新乡平原新区2011年保障房项目电梯询价单》、《电梯工程项目增加费用确认单》、《工作联系函》;5、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5日庭审笔录;6、2020年7月1日,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提交的一份报告。
被告中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联系函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力公司(乙方)与(甲方)中建公司签订《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zztl-2013-055)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项目需要,向乙方订购通力牌客用电梯/消防电梯共计18台,总价款8550000元,该总价在交货期内为不变价格,其中包括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装潢费、运输保险费、税费等全部费用。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前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剩余5%合同价款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扣除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60天内,电梯制作完成,运至施工现场;40天内安装完毕,总工期100天。由乙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甲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或货到工地18个月。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周万分之一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直接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照法定认定的且有计算依据的事实另计追赔。合同附有技术规格表和通力电梯功能设置表。同日,双方还签订《新乡平原新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2标段通力电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6%的总承包管理费,根据甲乙双方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新乡平原新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项目2标段通力电梯安装合同书(编号:zztl-2013-055)中明确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比例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从相应节点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剩余总承包管理费。电梯预算暂定价为855万元,乙方负责让建设单位确认此价款作为结算价款,若建设单位与甲方电梯结算价款低于预算暂定价,差额部分由乙方一次性补给甲方,并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0月16日和2014年9月30日收到电梯货款70万元、100万元和428.5万元,共计598.5万元。
2、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新乡分院对本案所涉18台电梯进行监督检验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3、经被告中建公司、河南华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本案所涉18台电梯总价款为819万元。
4、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及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电梯工程项目增加费用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2013年7月15日所签订《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暂定18台电梯总价为855万元,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5月22日将全部电梯安装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855万元调整为确定不变的最终结算价819万元。全部18台电梯交付后,因大楼未投入使用,现场无人值守,导致部分电梯部件被盗。现有11台电梯正常运行,另有7台电梯因部件被盗无法运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购买、安装被盗电梯部件,并将7台电梯调试运行正常。经协商增加费用总计88455元,此费用不在原合同总价内,由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原告施工结束五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该款。2020年6月19日,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立即向制造厂商购买被盗电梯部件,并迅速安装调试到位,全面恢复18台电梯的正常运行。同时承诺,原告将18台电梯全部恢复正常运行后十日内,新乡平原示范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88455元被盗物件相关费用,此笔款项由其在和被告后续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通力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的《通力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合格产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1.3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周万分之一”过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于合理请求,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双方最终核算总价降为819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支持以130.41万元(819*95%-已付款598.5万元-管理费49.14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以171.36万元(130.41万元+819万元*5%)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71.3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1.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41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以171.3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以171.3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1966.4元,由原告郑州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6.4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素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熊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