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睢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10161号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延陵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390868181。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浩,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民主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2418505209X。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通力公司)与被告睢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县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货款126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76842.45元(计算起始时间及基数:以57527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7527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266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266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266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66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266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现暂算至2021年6月20日合计为676842.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台“通力牌”电梯,合同总价10266000元,本合同总价在交货期内为不变价格,其中包括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装潢费、运输保险费、税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3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由原告负责安装的产品,在被告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但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的18个月;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周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实施了交货、安装义务;2015年8月16日,案涉18台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商丘分院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了100万元、2017年3月9日支付了100万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了200万元,共计支付900万元。鉴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质保期限亦于2016年8月15日届满,比照合同约定,结合被告前期付款,被告应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价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9752700元,但被告尚有5752700元未能按期支付;截至质保期届满(2016年8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至合同总价的100%即10266000元,但被告尚有526.6万未能按期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差欠原告电梯货款126600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合格产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睢县中医院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原告郑州通力公司(乙方)与睢县中医院(甲方)签订《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ZZTL-13-010)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项目需要,向乙方订购医用电梯13台、客用电梯5台(型号、规格等略),总价款10266000元,该总价在交货期内为不变价格,其中包括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装潢费、运输保险费、税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后生效。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期满后付清。交货日期及安装工期为,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90日交货,进场后60日安装结束,满足大楼整体工期要求。由乙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甲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但不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日期起的18个月。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违约方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周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直接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照法律认定的且有计算依据的事实另计追赔。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后附通力电梯技术规格表和功能设置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电梯及安装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5月22日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了100万元、2017年3月9日支付了100万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了200万元,共计支付9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6年4月22日和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100万元、416.6万元和400万元的发票。
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商丘分院对本案所涉18台电梯进行监督检验后出具18份《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为:Y1290153170J201502040-57),检验日期均为2015年8月16日,检验结论均为:复检合格。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州通力公司与被告睢县中医院签订的《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合格产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及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货款126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规定,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周万分之四”过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属于合理请求,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以575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部分;以475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部分;以52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部分;以42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部分;以32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部分;以126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部分;以126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的部分,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合计为676842.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2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合计为676842.45元;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126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3元,由被告睢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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