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执异228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村1栋(三水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梁方直、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贵院在办理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湘01民初101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4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贵院现已实际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2964000元,同时查封申请人价值85027761元的房产。本案所涉标的额为40,422,527.89元。然贵院超额保全申请人资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申请人基本存款账户及部分不动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湘01民初101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1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当于4100万元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对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以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1、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广发银行95×××52账号,冻结额度41000000元,实际冻结2044696.37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2、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15-1账号,冻结额度41000000元,实际冻结383399.64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3、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浦发银行66×××19账号,冻结额度41000000元,实际冻结258391.09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4、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浦发银行66×××05账号,冻结额度41000000元,实际冻结24484.54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5、轮候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82×××66账号,冻结额度41000000元,实际冻结942930.76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6、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长沙农村商业银行82×××27账号,冻结额度41000000元,实际冻结5827.95元,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7、查封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乡市××街道花明××与站前路交汇口处“锦绣华庭”项目锦绣华庭-2栋2105-2205(预售证号2018-0075)、锦绣华庭-4栋1805、202、204(预售证号2017-0176)、锦绣华庭-5栋402(预售证号2017-0177)、锦绣华庭-6栋1702、1902(预售证号2017-0175)、锦绣华庭-7栋101、102、201、301、302(预售证号2019-0053)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异议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查询到的淘宝司法挂网拍卖的房屋,同地段的花明北路水晶××城××室的房屋起拍价为964477元,产权面积为146.49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6580元。该楼盘的A6栋1705室的面积为260.87平方米,成交价为130万,每平方米为5000元。花明北路与二环路交汇处中央邻域2栋202室的商铺,面积为1046.91平方米,其起拍价为7679295元,单价为7300元左右,目前已流拍。
异议人被查封的产住宅面积为1071.65平方米,商业门面面积为3625.49平方米,被冻结的资金为365973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本案保全标的是4100万元,本院冻结异议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金额为3659730.35元,冻结的房产参照淘宝网上的拍卖价格,住宅按照市场价5000元一平米,商铺按照市场价15000元一平米,考虑流拍,本案也未超过保全标的4100万。综上,异议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 晖
审判员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