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初1015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嵘,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白马桥乡正农村1栋(三水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武。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
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财产。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为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遭受损失,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故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1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长沙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当于4100万元的其他财产。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易伟玲
审判员  赵佳玮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毛 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