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芙行执字第290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干部。
被执行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理字(2013)第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长人社监理字(2013)第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人社监理字(2013)第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长人社监理字(2013)第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长人社监理字(2013)第00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退还所收取的押金13000元(其中:昌国强2000元、**2000元、邹志刚1500元、**2000元、黄正国2000元、***2000元、**1500元);2、为***等7人补缴自入职以来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279589.56元(其中公司应缴部分为946235.06元,***等7人应缴部分为333354.5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茜
审判员***
审判员方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