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4608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409729.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09729.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自202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诉请第一项对被告开发的锦绣华庭项目1#-6#、8#栋及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某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及后继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同意将某建安工程委托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锦某项目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初步装饰工程、室内电气及给排水安装等;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第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0%,第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第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第四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第五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30%。2019年11月22日,锦某工程1#-6#、8#及地下室工程通过五方验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对某建安工程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编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20年,某甲公司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民终89号终审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确定某甲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0324306.24元,某乙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总价的97%,即174914577.05元,剩余3%质量保证金5409729.19元,五年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861948.15元。故终审判决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2628.9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对其施工的意峰限公司开发的锦某项目1#-6#、8#栋及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进行了判决。截至2024年11月23日,涉案竣工验收已满5年,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同意将某建安工程委托给某甲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11.49万㎡,其中地下部分2.12万㎡,地上部分9.37㎡;某甲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锦某项目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初步装饰工程、室内电气及给排水安装工程等,不包含以下独立分包工程:消防工程、公专变配电工程、自来水一表一户工程、二次供水工程、燃气工程、直饮水工程、弱电及智能化工程(含三网合一)、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大堂及电梯厅等公共部位精装工程等其他某乙公司单独签署的独立承包/供应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房屋竣工验收合同后按第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0%,第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第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第四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第五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30%。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应扣除某甲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修复费用;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22日,锦某工程1#-6#、8#及地下室工程通过五方验收。
因被告某乙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随即提起反诉。后该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日作出(2024)湘民终89号终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80324306.24元,某乙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总价的97%,即174914577.05元,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861948.15元,还应支付39052628.9元。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9052628.9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35515.11元),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052628.9元为工程款本金基数按12%/年的标准计算利息);对其施工的某乙公司开发的锦某项目1#-6#、8#栋及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载明:我司承建的某建安工程,依双方约定以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房屋竣工验收合同后按第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0%,第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第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第四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20%,第五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的30%。2019年11月22日,锦某工程1#-6#、8#及地下室工程通过五方验收。截至2024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已届满5年,但贵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民终89号判决,我司承包施工的某建安工程总价款为180324306.24元,3%质量保证金为5409729元,请贵司接本函后三日内将质量保证金5409729元支付到位。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某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2024)湘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联系函》及中国邮政EMS快递单签收信息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某建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0324306.24元。依照《某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尚有5409729.19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180324306.24×3%)。现《某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40972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4年12月2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绣华庭建安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五方验收,故五年质保期届满之日应为2024年11月22日。现被告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系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湘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年利率12%的工程款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对被告开发的锦绣华庭项目1#-6#、8#栋及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及于工程款,不包括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409729.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2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湖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就其施工的长沙某有限公司开发的锦某项目1#-6#、8#栋及地下室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8元,减半收取24834元,由被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