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01民终4858号
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鼎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鼎安公司诉讼请求,由鼎安公司承担诉讼费。
鼎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双凤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5198.37元、违约金384762.55元(按每日1%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顺延计算至付款日止),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鼎安公司(乙方)与双凤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外架、内支撑)》,合同载明:双凤公司将其承建的庐江县庐城镇世纪花都小区17号、21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鼎安公司施工,包工包料,17号楼地上六层,工期180天,按建筑面积35元/㎡计算工程款,21号楼地上十五层,工期390天,按建筑面积54元/㎡计算工程款;以乙方扎架时甲方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开工日期,乙方承包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工期内价格,若约定工期内甲方施工未完成致脚手架不能拆除,外架满30天时按每月3元/㎡计入乙方总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到三层、八层、十三层时支付乙方所完成架款30%,工程主体封顶支付已完成架款50%,架体拆除后付工程款9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从应付之日起加付乙方欠款每日1%的违约金;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等。双凤公司后又将前述世纪花都小区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鼎安公司,鼎安公司按约完成了17号、21号、商业4号楼脚手架施工任务。
一审庭审中,鼎安公司、双凤公司确认17号、21号、商业4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767.61㎡、6382.57㎡、342㎡,合同约定工期内脚手架工程款分别为61866.35元、344658.78元、11970元,合计418495.13元,双凤公司已付工程款45万元。
鼎安公司一审中提交了:《监理日记》一份,以证明17号楼脚手架于2013年8月20日搭设,2014年8月21日拆除,21号楼脚手架于2013年10月25日搭设,2015年5月19日拆除;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7、21号楼脚手架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5月19日拆除;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郑重声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3日证明系依据施工日志和监理日记出具,2016年8月17日《情况说明》和2016年8月18日证明系监理杨东彪私自盖章形成,不代表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意见。双凤公司质证意见为:监理日记是系应付相关部门检查准备,脚手架拆除日期应以签证为准;对2016年8月3日《证明》真实、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对2016年8月21日《郑重声明》真实性无异议,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建设质量,脚手架工程非监理范畴,《郑重声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双凤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18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2016年8月3日《证明》内容不属实,17号、21号楼脚手架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8月19日拆除;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7号、21号楼由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12月14日交付使用。鼎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非客观事实。
因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先后出具的《证明》、《郑重声明》、《情况说明》内容矛盾,一审法院前往该公司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鹤标陈述《证明》仅能作参考,非脚手架搭设、拆除唯一证据;该公司监理杨东彪陈述2016年8月3日《证明》系对照施工日志和监理日记出具,可能不准确,《证明》仅能作参考,非认定事实唯一证据,2016年8月18日《证明》系因某些原因,其在已拟好的证明签名盖章,其记录了监理日记大部分内容,另有部分细节由双凤公司工作人员记录。一审法院另前往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陈述双凤公司要求其在已打印完毕的证明上印章,其未同意,次日其印章管理人员出差,双凤公司私自盖章,证明所载房屋交付时间非事实。
事实及理由:一审中止诉讼期间,双凤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收据、补充代理意见、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等,要求重新开庭,一审法院未采纳前述证据,拒绝开庭,剥夺了双凤公司举证权利,一审程序违法。卢旭佾、张银第借用双凤公司资质承接了庐江县庐城镇世纪花都小区17#、18#、21#、22#楼工程,阳家虎挂靠鼎安公司与张银第签订了《脚手架分包合同》,双凤公司、鼎安公司非合同实际履行方,一审遗漏了三位自然人诉讼主体。张银第、阳家虎已结算完毕,张银第足额支付了阳家虎全部工程款。一审认定17#、21#楼脚手架搭建、拆除时间证据不足,违反了证据规则,未查清鼎安公司在得到双凤公司拆除指令后花费的拆除工期,鼎安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工程量签证单、决算单等书面证据,故脚手架逾期使用的事实无法查明。一审判令双凤公司支付关于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款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鼎安公司、双凤公司认可世纪花都小区17号、21号、商业4号楼建筑面积分别为1767.61㎡、6382.57㎡、342㎡,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款为11970元,17号、21号楼脚手架搭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25日,17号、21号楼合同约定期限内脚手架工程款分别为61866.35元、344658.78元。双方争议焦点为17号、21号楼脚手架拆除是否超过约定工期,超期工程款如何计算。两公司施工中未严格履行搭设、拆架签证手续,脚手架拆除时间需结合其他施工记录材料综合认定。世纪花都小区工程由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双凤公司承包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为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相关单位作出的施工记录均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依据。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参与工程建设,所作的监理日记准确、详细记录了施工步骤及脚手架拆除日期,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鹤标认可2016年8月3日《证明》系依据施工日志和监理日记出具。2016年8月3日《证明》载明17号、21号楼脚手架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5月19日拆除,与监理日记记载相符,故2016年8月3日《证明》和监理日记可作为认定事实重要依据。
鼎安公司、双凤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17号楼、21号楼脚手架施工期限分别为180天、390天,逾期满30天时按每月3元/㎡计算超期价款,故17号楼超期210天、21号楼超期420天后的工程款应按每月3元/㎡计算。17号楼于2013年8月20日搭设,2014年8月21日拆除,计366天,超期156天,超期价款为27574.72元(3元/㎡/月×1767.61㎡×156天);21号楼于2013年10月25日搭设,2015年5月19日拆除,计571天,超期151天,超期价款为96376.81元(3元/㎡/月×6382.57㎡×151天),故17号、21号、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总价款542446.66元(约定工期内工程款418495.13元+17号楼超期价款27574.72元+21号楼超期价款96376.81元),双凤公司已支付45万元,尚欠92446.66元。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后三个月内工程款全部付清,最后一批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鼎安公司要求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要求按合同约定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双凤公司抗辩标准过高,予以采纳,违约金应按法定最高利率即月利率20‰计算。综上,双凤公司应支付鼎安公司工程欠款92446.66元、违约金38827.6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顺延计算至付款日),对鼎安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建筑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外架、内支撑)》落款处甲方(发包方)、乙方(承包方)栏分别载有双凤公司、鼎安公司印章,即双凤公司、鼎安公司就庐江县庐城镇世纪花都小区17号、21号楼脚手架分包工程事宜协商一致,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鼎安公司向双凤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前述合同落款处甲、乙方栏虽分别载张银第、阳家虎签名,但二人仅系双凤公司、鼎安公司委托的合同签订人,合同法律后果应由两公司承担,双凤公司上诉称卢旭佾、张银第、阳家虎应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因双凤公司、鼎安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内容矛盾,一审法院前往世纪花都小区工程监理单位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安徽省庐江县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责任人、经办人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形成原因及过程,后据此采纳2016年8月3日《证明》及监理日记为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无不当,双凤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调查鼎安公司得到脚手架拆除指令后花费的拆架工期,脚手架逾期使用事实无法查清,鉴于双凤公司未能提供拆架指令发布时间与2016年8月3日《证明》所载拆架时间不一致的相关证据,一审依据2016年8月3日《证明》内容、《建筑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外架、内支撑)》约定条款及两公司认可的建筑面积、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双凤公司还需支付鼎安公司工程款92446.66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凤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事实明显,鼎安公司主张违约金,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于法有据,双凤公司上诉称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商业4号楼脚手架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双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收据一组,以证明卢旭佾、张银第借用双凤公司资质承接了世纪花都小区17号、18号、21号、22号楼工程,双凤公司已足额支付二人工程款,且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鼎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鼎安公司质证称前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前述材料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书记员 徐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