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6734号
原告:***,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8号汇银广场1-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2319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政务新区鑫凤商业广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4289Q(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丰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阳公司”)、安徽省庐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被告丰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丰阳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丰阳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丰阳公司承建“庐江县石头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同时挂靠**公司承建该工程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5月底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全部应付工程款为82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52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出具了欠条,约定分期付款,现第一期付款20000元已履行,第二期2019年6月30日前付款32000元没有履行。
***未作答辩。
丰阳公司辩称,丰阳公司与***之间合同账目已经结清,***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丰阳公司无关。
**公司辩称,**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中标承建“庐江县石头镇卫生院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并未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或***。***与***讼争的工程于2016年5月底即竣工验收合格,显然与**公司承建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对**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丰阳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石头镇卫生院综合楼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工程总体已于2016年5月底竣工验收合格。***与***之间经结算,***于2019年2月2日向***出具1份金额为52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年底(农历)付2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付32000元。***自认首期20000元已支付,二期32000元逾期后***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中标承建了“庐江县石头镇卫生院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讼争工程由***实际完成施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享有相应的工程款。现欠付工程款32000元数额明晰确定,***有义务及时支付。***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求丰阳公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本案起诉立案的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愿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