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4民初4582号
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矾山镇政务新区鑫凤商业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428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1140L。
法定代表人:章荣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诉被告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被告白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9151.01元,支付利息款281226.4元(以现欠款639151.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五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五厘计算至款清为止)合计92037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白山派出所的业务用房及配套用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位于白山镇政务新区,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施工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1248648.91元,合同工期为120天,付款方式为开工时预付30%的材料款,工程竣工交付时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在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于2011年12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对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不予审计,至2017年1月18日才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款为2389151.01元。审计之后,没有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19年1月23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余款639151.01元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白山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派出所工程尾款白山镇政府每年都在还款,还下剩60几万元属实。审计时间长事出有因,工程款没有支付是有原因的。因双方有合作关系,被告每年按照10%的比例付款,付款的速度和比例是与原告工程结束后达成的意见,并不是停止付款。欠款是事实,欠钱肯定是要归还的,需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原告表示与被告还有其他业务收入的往来愿意放弃利息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白山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双凤公司作为承包人,2010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白山镇政务新区的白山派出所业务用房及配套用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业务用房为框架结构,三层面积为846平方米,配套用房二层砖混结构,面积为476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32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1248648.91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合同工期为120天,工程款支付为按照承包人每月编制的工程形象进度造价上报发包人,经审核后7日内支付承包人,工程竣工交付时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交付使用,经庐江县审计局对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的庐江县白山派出所业务用房及配套用房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7年1月18日,该局作出庐审投报(2017)3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庐江县白山派出所业务用房及配套用房工程送审金额2671958.59元,经审核,审定金额为2389151.01元,两比多报工程价款为282807.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750000元,余款639151.01元没有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白山派出所办公楼工程付款明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凤公司与被告白山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之间因此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经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2389151.0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余款639151.01元没有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时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在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被告依据约定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余款。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支付工程余款,其承担利息计算期限应当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次日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151.01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39151.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结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4元,由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4元,被告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仲伟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