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4民初4632号
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矾山镇政务新区鑫凤商业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428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40032721140L。
法定代表人:章荣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诉被告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被告白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4369.59元,支付逾期利息款455251.7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五厘计算至款清为止)合计165962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白山政府新区同盛路南北二侧道路拓宽及下水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位于白山镇政务新区,施工范围为土方、路基、混凝土路面、下水道、窨井等,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据实结算,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由原告垫资施工,合同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工程决算资料送交被告,被告交有资质单位负责在30天内审计结束,并与原告在七天内办理结算手续,除扣留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开工指令,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2年8月“开湖节”时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决算报告,但被告一直不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审计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月4日才作出审计,路南侧工程款为559167.8元,路北侧工程款为645201.79元,合计1204369.59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白山镇政府辩称,同盛路的问题被告在接到起诉书时,找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相关人员,审计时间是2019年1月底,审计拖这么长时间是有原因的,审计之后才能算钱。不能按照原告诉状说的时间,同盛路工程款不能计算利息。钱没有给都是有原因的。欠款是事实,欠钱肯定是要归还的,需要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本次起诉后,被告主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相关部门经理共同磋商,初步意见从现在起三年内付清,原告也表示与被告还有其他业务上的往来愿意放弃利息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白山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双凤公司作为承包人,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白山镇政府政务新区同大至盛桥路两侧砼路面拓宽及下水道工程委托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政务新区(同盛桥路两侧)道路拓宽及下水道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路基、砼路面、下水道、窨井等,合同造价以工程决算审计价为准,工期为30日,工程价款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材料价格签证+工程量变更签证+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的有关政策性调整文件为依据,按实办理工程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按实结算,暂时由承包方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方将工程决算资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交有资质单位负责在30天内审计结束,并与承包方在七天内办理结算手续,扣留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合同对双方工作、工程质量和验收、材料采购、工程保修期限及保修金支付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开湖节”时交付使用,庐江县潜川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对庐江县白山镇同胜大道(同春路-中南大道)路北侧加宽改建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鉴证,2019年1月4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庐潜会基鉴字(2019)004号审计鉴证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971292.94元,审核金额645201.79元,核减金额326091.15元。对庐江县白山镇同胜大道(同春路-中南大道)路南侧加宽改建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鉴证,2019年1月4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庐潜会基鉴字(2019)005号审计鉴证报告,审计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979552.98元,审核金额559167.80元,核减金额420385.18元。审计金额合计1204369.59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程承包合同》、《审计鉴证报告》、庐江县白山镇同胜大道(同春路-中南大道)改建工程审核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凤公司与被告白山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之间因此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经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1204369.59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保修期限已超过双方约定期限,因此,无须扣留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鉴证报告审核认定的工程款1204369.5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将工程决算资料送交被告,被告交有资质单位负责在30天内审计结束,并与原告在七天内办理结算手续,除扣留工程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付清。涉案审计报告作出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被告依据约定应当在2019年1月11日内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其承担利息计算期限应当从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起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4369.5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20436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随本金一并结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7元,由原告安徽省庐江县双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37元,被告庐江县白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仲伟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