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曹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延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晋杰,董事长。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县长。
上诉人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源于原阳县人民政府与澳大利亚裕万责任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原阳县新农村建设、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协议书》,而澳大利亚裕万责任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于澳大利亚的境外企业,按照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一审管辖权是中级人民法院,且上述协议明确约定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第二被告为原阳县人民政府,本案由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并且相同类型的多个案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协议,并由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和原阳县人民政府共同支付工程款,本案的当事人、标的物、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本案并非涉外民事案件,其不符合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规定,且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亦未达到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故本案不属于应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本案建设工程位于河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本具有本案管辖权,但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为原阳县人民政府,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不妥,为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消除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本院决定本案由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4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