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原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25民初440号
原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001784151689。
法定代表人: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曹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5792088460。
法定代表人:张延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臣、张佳颖(实习),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新城区黄河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25687121545F。
负责人:王保明,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原,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原阳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被告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源于原阳县人民政府与澳大利亚裕万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的《原阳县新农村建设、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协议书》,而澳大利亚裕万责任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地位于澳大利亚的境外企业。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涉外重大经济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在中级人民法院,且上述协议也约定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第二被告为原阳县人民政府,由其辖区内的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因此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或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原阳县境内,属于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河南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本案当事人均不属于涉外当事人,故被告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澳鸿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