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8民初2631号
原告:***,男,195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410108000014853,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万客隆家俱数码城2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
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4868205A,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晋杰。
原告***与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消防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建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居间费用4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4日,被告利达消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原告负责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前期项目的联系、签订,待工程合同签订交由被告后,原告有权获得工程价款的15%作为回报。原告依约为被告承揽到了项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现已结算完工。被告利达建设公司承诺将位于郑州市××水路××楼××房产作为原告的报酬。但被告与冯春成恶意串通,主张该房屋为冯春成所有,并将房屋办理至冯春成名下。被告拒绝支付居间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利达消防公司、利达建设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4月4日,被告利达消防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由原告负责中原百姓生活广场前期项目的联系、签订,待工程合同签订交由利达消防公司后,利达消防公司承诺支付原告业务费用即合同额的15%(合同额在郑州市当时市场发布价及现行定额预算基础上优惠3-5%范围内),此费用包含建设方关系协调费用。后被告利达建设公司(承包方)与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原百姓生活广场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000万元;工程地点为郑州市嵩山南路;承包范围为A、B、C、D区所有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2007年6月15日准备,7月1日进场施工,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结算时执行2002年《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3年《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基价》和同季度郑州市公布的信息价;本工程按一类工程、一级取费,下浮三个百分点计取等。2009年6月7日,利达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合作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为利达建设公司所负责的中原百姓广场前期项目的联系、签订已全部完成并交由利达建设公司;利达消防公司已进入现场开始施工;但由于利达建设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兑现原承诺书中的款项,利达建设公司现将银基王朝1-8西户首付款房子给原告作为原承诺书中所承诺支付的部分款项,原告已装修好并入住,以后房子结算价按2008年房子给李晓庆时的房价为准,待中原百姓广场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结算依据,依原承诺书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为准。
另查明,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原百姓生活广场项目完工后,结算款为2780万元。***与利达消防公司、冯春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水路××楼××房产为原告所有;2.冯春成对于房产过户给予协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2336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豫01民终85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了被告利达建设公司与郑州鸿盛商贸有限公司就约定工程签订了合同,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二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但居间报酬应与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所付出的劳动相符,原告所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二被告按工程结算金额的2%支付原告居间报酬,即55.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报酬55.6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0元,原告***负担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黄建波
人民陪审员  董来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