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27民初3356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08月01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建委四楼。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侵犯第三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艳丰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元,由原告石艳丰负担。
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