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7民初58号
原告:*向前,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建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前诉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7.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11元,房屋总价人民币301447元。房屋于2014年12月20日前交付,逾期交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按期支付了房屋月供贷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3008.45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计算。并当庭增加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已于2017年3月1日在涉案小区门口公开张贴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7年3月1日交房并向业主群发了短信;2、根据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因政府因素,卖家有权予以延期交房,由于太康县人民政府在第一次进行土地出让时,采用协商议价的方式将涉案小区土地出让给被告,后又以出让程序不符合规定为由,强行收回了被告已经取得的涉案小区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后,太康县人民政府又采用招拍挂方式对涉案小区土地进行公开拍卖,被告重又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致该宗土地新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长达两年零两个月,该段时间系政府因素造成的,明显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当的延期事由。加上应当顺延的期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的诉求;3、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在2017年3月1日即通知交房,现在仍随时等待业主收房。原告不按期受领系一种逃避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去受领房屋,并不是被告不愿意交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前与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把位于太康县迎宾大道新人民医院东侧的怡馨苑住宅小区2幢1单元24层西户的房屋预售于原告。该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37.18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315651元,首付房款145651元,其余房款170000元须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2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因素(以有关政府部门文件为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按期支付了房屋月供贷款。被告进行了房屋建设。2014年10月2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出台太政土【2014】116号土地管理文件,作出了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郸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注销了原颁发的太国用(2013)第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停工。而后,太康县人民政府又采用招拍挂方式对涉案小区土地进行公开拍卖,被告通过招拍挂方式重新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至2016年12月16日重新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五证,该工程项目建设继续进行。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在涉案小区门口公开张贴交房公告,通知业主2017年3月1日交房,并向业主群发了短信。原告于2017年5月份接到交房信息后,以被告未能及时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14】116号土地管理文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怡馨苑服务中心证明、交房通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起诉前重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但若遇政府因素,除双方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本合同履行中,太康县人民政府出台太政土【2014】116号土地管理文件,对涉案土地予以收回,并注销了太国用(2013)第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因此停工。该情形属政府因素,依照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从2014年10月20日政府文件出台到2016年12月16日被告重新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期间共两年零两个月的时间应当据实延期,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期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顺延后,被告应在2017年2月16日前交付房屋。交付房屋系被告的履行义务,被告若主张已尽该义务,应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虽曾于2017年3月1日在涉案小区门口公开张贴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7年3月1日交房,并向业主群发了短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交接,应为履行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均为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7年2月16日后至房屋交付之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交付房屋,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把位于太康县迎宾大道新人民医院东侧的怡馨苑住宅小区2幢1单元24层西户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向前。
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向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1521元(按房屋总价315651元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6日),2018年2月17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