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某某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627民初4476号
原告:***,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回族,村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郸城建委4楼,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5MA3XCC7L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英诉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被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交付原告位于太康县迎宾大道东侧××单元××东户(010704)号房屋一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13年取得位于太康县××大道东侧***小区地块的开发建设权,第二被告**为该出小区的建筑工人,后因第一被告拖欠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将该小区内的一处房屋给第二被告用以抵偿工程款。后第二被告**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被告姜营兵,第三被告姜营兵又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第三被告与原告就该房屋买卖协商时,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在场,经四方协商,第二被告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该小区已建设完毕,第一被告无故不向原告交房。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辩称,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取得位于太康县××大道东侧***小区地块的开发建设权,**承包了该工程7#8#楼外墙保温工程,因为当时欠**工程款,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用一套房屋折抵**的工程款,折抵价格为260700元,这是第一批应该交的钱,当时让**出具手续,**未出具。后经过算账,应付**工程款总共计693652.80元,实际**已领取工程款443000元,加上合同上我们替**出具的材料试验检测费20000元,又加上房屋折抵的260700元,**实际已经得到工程款723700元,**应当退还我们30048元。
被告**辩称,**承包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7#8#楼外墙保温工程,欠我工程款,没有钱给我,用一套房屋折抵的工程款,折抵价格为260700元,这是第一批应该交的房款,当时我让他们一次按总额折抵工程款,他们公司不让抵,折抵后,我将房屋以225000元的价格卖给***,后来***卖给别人这个事我不知道。我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账务需要完善手续的我同意完善手续,但是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该把我给他们打的收条出示。
被告姜营兵辩称,原告所诉这幢房屋是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欠**的工程款折抵的,**把该房屋以22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姜营兵了,姜营兵直接通过银行转给了李新2××元,**给***出具的有收条,购房合同原来是**的名字,转给***后,经开发商同意,改成了姜营兵的名字,姜营兵将该房屋以227000元的价格又转让给***了,***把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姜营兵,姜营兵给***出具的有收据,然后经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同意,房产更改为***的名字,开发商又与***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开发商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争议房屋***小区开发商,于2013年取得位于太康县;被告**为该小区7#8#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方,因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清,将其所建位于太康县迎宾大道东侧××小区××单元××东户(010704号)的一套房屋以260700元的价格(第一期应付房款)折抵所欠**工程款;后被告***急于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29日将该房屋以2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姜营兵,***又于2015年12月30日将该房屋以22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房款,并同***一起前往售楼部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更换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受人***购买位于太康县迎宾大道东侧××小区××单元××东户(010704号)的一套房屋;2、按建筑面积134.35平方米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2425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贰万伍千捌百柒拾伍元整(¥325875);3、分期付款,第一期房款于2015年3月9日前付贰拾陆万零柒佰元整(¥260700元),第二期房款于2016年12月1日前付陆万伍千壹佰柒拾五元整(¥65175)。”至约定第二期房款缴纳之日,原告***前往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交付二期房款,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被告**未向其出具收条为由,拒绝接收款项并拒绝交付房屋,由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领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因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欠**工程款,将其所建位于太康县迎宾大道东侧××小区××单元××东户(010704号)的一套房屋以260700元的价格(第一期应付房款)折抵所欠**工程款,双方均予以认可,应视为**已经交付了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姜营兵,姜营兵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房款,并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更换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说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也认可该房屋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剩余房款时,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被告**未向其出具收条为由,拒绝接收剩余房款并拒绝交付房屋,属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交付位于太康县迎宾大道东侧××单元××东户(010704)号房屋一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剩余的第二期房款65175元。关于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称,其多支付了李新3××元工程款,**应当退还,属于**与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如**认可或如有证据证明,其可向**另行主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剩余房款人民币65175元。
二、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太康县迎宾大道东侧***8幢1单元7层东户(010704)号房屋一处交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