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豫1625行审382号
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福厚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6731334039P。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相奇,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建委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MA3XCC7L7B(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的郸国土资监字〔2018〕第0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有两项:一、责令交还不按照原批准国有土地使用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325.5平方米;二、给予河南博骐置业有限公司改变国有土地使用用途每平方米10元,计款33255元的经济处罚。
经审查,本院认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被申请执行人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济处罚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交还不按照原批准国有土地使用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325.5平方米,本院准予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