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27民初5712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25000000131。
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建委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郸城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