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68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志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
法定代表人:黄文,总经理。
原告宁***活性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5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548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849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84900元,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85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任有一期逾期未履行的,我方要求按原标的254800元未履行部分及相关利息损失、诉讼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1元,由被告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7361元,申请执行费376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本院立案后即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且所有账户均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院亦对账户进行轮候查封;
江苏省点对点查控系统及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址进行现场核实,企业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未找到公司实际负责人;
4、另查,被执行人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山东涉及被执行人案件均已被纳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效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全国及江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扣划被执行人苏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732.51元(其中3760元收取案件执行费、余款7972.51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并对部分账户进行了冻结,均为轮候冻结(其中建行账号32×××84_1存款余款为15272.10,本案冻结期限将于2021年11月17日届满;苏州农商行账号0706678141120101955550存款余额6016.44元,本案冻结期限将于2022年1月3日届满),但均未收到实际效果;
本案所做作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沟通,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网络查询案件情况、银行存款冻结回执、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财产已做了详尽的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葛健颖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冰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