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碌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3026民初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藏族,甘肃省夏河县人,夏河县退休职工,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东知,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藏族,甘肃省夏河县人,现住甘肃省夏河县。系被告***女婿。

被告: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卓尼联营公司)。住所地:卓尼县柳林镇。

法定代表人:杨旺秀,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力,系甘肃雪之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卓尼县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东知、被告卓尼联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27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自2018年12月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碌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价为2335947.64元,拨付166万元,剩余675947.64元,中标单位为卓尼联营公司。原告和***合同约定总承包价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原告方于2018年4月才得以开工。2018年年底主体工程完工,工程进度造价总计为1277737元,***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总计685000元,剩余59273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以致工程停工至今,工人工资及建筑材料价款拖欠至今。碌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释工程款已拨付,卓尼联营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工程款由其公司直接拨付给原告,***无权领取,其余剩余部分工程项由该公司出面协商解决,但时至今日,该公司也未出面解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无奈之下,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形和事实完全不一致,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篡改和伪造。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并无原告提交的合同第一条工程款概况中“砼20厚石头浇灌,100厚250砼,面积1065平方米,围墙铁艺米,室外管道公里,绿化面积,铁艺大门一座和若有增加,变更项目***不提取任何费用及锅炉房及其他房屋内设备及装饰工程不包,其中门卫按图施工”等内容,且该合同中签字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另,合同签订后,由于发包方的原因没有按期开工,工程于2018年4月开始施工,但原告在开工之后,施工进度非常缓慢,经答辩人一再催促,到2018年冬季停工之前原告勉强完成工程量的70%左右,第二年开工之后,原告一再拖延不进场施工,经答辩人及发包方一再催告,原告拒绝完成剩余的工程量,答辩人只得另行找工程队施工,由此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答辩人不仅向原告付清了其所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而且超额支付,原告应当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税费(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对于原告所取得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工程开工后,根据施工进度和已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及应当扣除的税费计算,答辩人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296296元,而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其所得的工程款(包括税费在内)应当为120万元左右,所以答辩人实际超付96296元,即使按照原告在诉状中称工程进度造价1277737元计算,答辩人仍然超付18559元。

被告卓尼联营公司辩称:1、2016年9月,答辩人中标承包修建建设单位为碌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碌曲县西仓乡集中供热工程,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具体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施工开始后,在答辩人不知情且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所以具体约定的事项并不清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2、工程施工后,答辩人按照施工进度向***拨付工程款。自2018年开始,除应当扣除的税费外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66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施工队未能按进度施工,甚至停工致使该项工程一直拖延无法按期竣工。2018年12月9日,答辩人将***施工队的负责人***找来,要求完成剩余工程量,在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情况下,才承诺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剩余的工程量”。但在其后,原告仍然不进行施工,严重影响答辩人与碌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也严重影响该工程项目的交付使用。之后,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放弃剩余的工程,答辩人与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认可并约定,答辩人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后期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等问题,全部由***自行解决。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诉讼,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原件(首页有原告和被告***捺印,末页无被告***捺印)、复印件(首页无原告和被告***捺印,末页有被告***捺印)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的事实;3、《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工程签证预算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77737.38元的事实;4、领条1份、收条3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万元的事实;5、2018年12月9日,被告卓尼联营公司和原告相互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若原告保证质量按时完成剩余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卓尼联营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条1份,收条4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2份,甘肃银行客户回单1份,记账凭证15份,照片3张,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6296元(含税款228896元);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潘文鹏账户存款5万元,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账户存款10万元的事实;4、《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

被告卓尼联营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投标总报价汇总表、投标保证金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其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交纳保证金并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166万元工程款已向被告***支付,以及后期出现的问题均由被告***负责;3、《承诺书》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承诺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剩余工程量,被告卓尼联营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询问原告和被告***的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83.74万元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首页无双方捺印,末页有被告***捺印),被告***称系原告篡改、伪造,原告称当时签订了两份合同,该份合同并没有生效,只是在起诉时误将该份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后原告向我院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首页有双方捺印,末页无被告***捺印)得到被告认可,故对该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工程签证预算书》,因系原告个人出具,且未得到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定;

3、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5日向张建兵转账2万元的回执单及记账凭证、2018年9月4日收款人为余秀芳,金额为42560元的收条及记账凭证、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15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及记账凭证,原告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已包含在2018年9月10日其向被告***出具的22.5万元的收条中,庭审中被告***认可2018年9月10日转账的15万元确已包含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但向张建兵及余秀芳支付的款项并不包含在收条中,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向张建兵及余秀芳支付款项系被告***另行支付。

4、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4日向潘文鹏账户存款5万元,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账户存款10万元的存款回单,原告虽称上述存款已包含在2017年10月17日及2018年4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中,不应重复计算,因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印证,且存款时间与收条出具时间均不一致,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应单独计算;

5、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9月6日的记账凭证,我院在询问原告时,原告认可该笔焊接工工资4000元包含在已支付的83.74万元中,但在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亦包含在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22.5万元的收条中,属于重复计算,因原告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应系被告***另行支付;

6、对于被告***出具的2019年3月28日的记账凭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其实际完工工程量为1277737元,而该记账凭证中是以166万元作为基数缴纳税款228896元,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工程款中含有30%的工人工资,该部分不应纳税。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承担工程总造价的税费(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故原告作为乙方应当以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基数缴纳税款,故对该份证据中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卓尼联营公司中标承建碌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碌曲县西仓乡集中供热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为170万元,工期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5日。合同签订后,直至2018年4月,工程才开始施工,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因双方就工程进度及工程款发生矛盾致使工程停工。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卓尼联营公司相互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剩余工程量,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完成剩余工程。后于2021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量剩余工程款5929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自2018年12月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的确定;2、案涉工程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的确定。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74万元。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虽对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潘文鹏账户存款5万元,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账户存款10万元、2018年1月5日向张建兵转账2万元、2018年9月4日向余秀芳支付的商砼款42560元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已分别包含在2017年10月17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9月10日其向被告***出具的3份收条中,但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另行支付,应当计入已支付款项中,即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049960元(不含税款)。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已完工工程量为1277737元,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工程签证预算书》,但上述两份预算书系原告个人出具,不具备证明效力。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未进行结算确认,且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三条虽有付款方式条款,但并未进行实质性约定,被告***虽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49960元,但亦不能以此为确定完工工程量的依据。201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卓尼联营公司相互出具承诺书,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未按照承诺事项就剩余工程进行施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完工工程量为1277737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亦因工程量无法确定,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7.37元,减半收取计4863.6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