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628号
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2,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1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2、**、**、***乡镇联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2、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82元、误工费24573元、护理费9829元、伤残赔偿金144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27298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新农村门窗安装工程,2019年12月16日,原告受被告**2雇佣,在安装门窗过程中,因从车上卸门窗时,不慎使车上一盒门窗滑落,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4、5、6、8椎体压缩性骨折和胸1、2、3椎体骨折的损害后果,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原告在门诊处理后,便回家卧床休息数月,但尚未完全恢复。
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2雇佣的雇员,而**2系**派来安装门窗的,并且原告提供的劳务系伯阳镇生态移民项目的门窗采购安装部分,该部分施工项目实际承包人是被告**及**公司。故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
2022年1月,原告向麦积区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自己并不是**1的雇主,实际雇主是被告**2,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自己从**处分包了该工程,将工程中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了**2,**1是接受**2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二、**公司在转包项目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并且**1受伤的时间在最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应当使用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三、**1受伤主要是因为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所以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请求追加天水市麦积区发改局为本案被告,因为**公司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是否有权承包该工程,决定了麦积区发改局是否有资格作为本案的被告。庭审中,其撤回第四项请求。综上,**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单位,故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2辩称:事情已经发生了,**1受伤是事实,对于其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自己是**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授权负责建设麦积区伯阳镇西坪村生态移民工程项目。2019年11月7日,宏鑫门窗经营部负责人**与**公司授权负责人**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防盗门的采购与安装,并且已经形成了包工包料、包干式承包工程,承包内容包含防盗门的制作、包装、运输、装卸车、搬运、安全、安装技术指导、验收和保修等内容。**与工程项目代理人**签订承包订货合同,是属于与公司直接承包合同关系,而**又实行工程部分转包,将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了**2,属于违法转包工程,受害者**1属于**转包给**2的雇工,故自己作为项目负责人,无责任承担赔偿受害责任**1的所有事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1的事故受害和赔偿责任。**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包工包料、包干式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明确包含了购货、安装、运输、装卸车及搬运,所有安全事故都应当由**来承担,并且**还实施了分包式安装,违反了建筑合同法、合同转包,且**并没有现场指挥卸车、指导安装责任,受害人是**转包给**2所用的雇工,所以**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一、**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病例8页。拟证明原告的伤诊断为:胸4、5、6、8椎体压缩骨折和胸1、2、3椎体骨挫伤的事实,另外,在骨科门诊治疗期间,医生建议保守治疗,所以**1未做手术,也未住院;
2.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882元的事实;
3.甘肃省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的事实;
4.麦积区新阳镇新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5页。拟证明被赡养人**3及被扶养人**4、**5的基本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1受伤是2019年12月,病历日期是2020年1月,该病历不能证明**1是本次事故受的伤;对证据2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有异议,该检材系2020年治疗时的资料,并不是受伤时的资料,原告受伤和治疗相隔4个月,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2对**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二、**、**、**2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法人代表授权证书。拟证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具有相应的资质,**系**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的事实,**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了防盗门的承包范围是采购和安装,该合同并未约定卸货是由谁来卸,所以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证明目的。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1一致。
**2、**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病历及前后所做的检查报告、MRI诊断报告与原告受伤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公司中标2015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伯阳镇西坪村生态移民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砌体结构住房70户及巷道硬化、排水管道工程。并于2016年9月20日与天水市麦积区发改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委托**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11月7日,**与**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内容为防盗门的采购与安装,该合同对订购的门窗的名称、数量、型号、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采购了防盗门等,并将安装防盗门的工作以每个门60至8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2,**2遂叫来**1等人从事安装事务。2019年12月16日,**1、**2等人来到施工场地,从车上卸门过程中,防盗门倒下,将**1压在下面致伤,**1随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站救治,当日,DR检查报告显示“颈2椎体变形,其下缘凹陷,颈7椎体前下缘见骨赘形成……胸6、8椎体轻度呈楔形改变……”诊断为:颈部损伤,胸椎骨折,腰部损伤,处理意见为:1.消肿止痛,活血化瘀,患处敷冰,避免劳累;2.患处中药湿敷;3.骨科检查治疗,随诊。随后**1便回家药物治疗,后因病情加重,**1便去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2020年1月3日的MRI诊断报告诊断为:1.胸4、5、6、8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3椎体骨挫伤。处理意见:1.绝对卧床,禁止起坐、下地负重;2.口服药物治疗;3.必要时住院治疗;4.定期复查;5.随诊。2020年3月10日,**1再次去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MRI诊断为:1.胸4、5、6、8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20年1月3日片对照,水肿范围缩小;2.胸1、2、3椎体与2020年1月3日片对照,现无明显异常信号改变。
2022年1月10日,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1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另查明,**系宏鑫门发窗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登记的经营者,二人系夫妻关系。其不具备防盗门的生产、安装资质,**2亦无相应资质。
还查明,**1的被扶养人有父亲**3,生于1954年10月21日,共生育子女6人;儿子**4生于2016年11月26日,女儿**5生于2019年8月3日。
**1因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受到损失的项目和金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医疗费88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2.误工费24573元。按照2022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62699元/年的标准核算,其请求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
3.护理费9829元。按照2022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62699元/年的标准核算,其请求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144748元。**1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20%,按照2022年甘肃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87元请求13年,**1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85856.6元。按照甘肃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757元/年核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酌情确定为4000元;
7.鉴定费31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核定。
以上各项共计272988.6元。
对于**1庭审中追加的部分费用,因其未补缴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变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4.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19年12月,但当事人因伤情治疗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将防盗门的采购与安装项目分包给了宏鑫发门窗厂实际经营者**,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防盗门的安装业务分包给了**2,**与**2之间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为因承揽业务的需要,叫来**1从事安装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之妻,也是宏鑫发门窗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的标准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防盗门的安装项目施工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定作方,将防盗门的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又将安装业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2,**公司、**的行为为本案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均存在相应的过失,均应承担本案责任。**2叫来**1从事安装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责任;**1作为长期提供劳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宏鑫发门窗经营部的业主,对实际经营者**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1、**2各承担30%责任,**、**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提出**1受伤在2019年12月,鉴定时提供的材料系2020年治疗时的资料,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受伤当时的DR片、诊断结论及之后的MRI报告等反映的原告伤情前后吻合,能与**1的陈述相互印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非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各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2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988.6元的30%即81896.58元;**、**公司各赔偿**1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2988.6的20%即54597.72元;剩余损失由**1自行承担;
二、**对**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0元,由**1、**2各自负担810元,****公司各自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