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姜云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军克,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伟、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克、毛廷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10月24日,原告在淮阳县应征入伍,1985年1月1日退伍。1989年5月1日在被告前身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原淮阳县建设委员会下属国有企业)参加工作。199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淮阳县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于1991年1月1日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12月31日,原告向淮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交纳480元,办理了1991年5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金。自2003年起,职工处于半休状态,原告为了生计外出打工,截止至2003年,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4年。被告拒绝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和职工待遇,拒绝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落实职工待遇,补缴社会保险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89年5月进入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工作,工种为亦工亦农,1993年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5年4月10日,原告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从未与改制后股份制企业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过一天,也从未要求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养老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与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劳动关系。2、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3、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是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原告在淮阳县应征入伍,1985年1月退伍。1989年5月,原告招工到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工作,工种为亦工亦农。1993年9月30日,原告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的养老金交至1993年12月31日。2003年初,原告所在单位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出现“有活就干,没活不干”半停产状况,原告离开公司外出打工,原告在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领取工资至2003年3月至4月份。2003年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和淮阳县新星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于2005年11月30日成立股份制企业“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主管单位为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淮阳县新星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过程中,2005年4月10日,原告之妻程玉英代原告与上述二个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代原告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13391.60元,后原告称2010年3月份才知其被解除劳动一事,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0)淮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妻子程玉英于2005年4月10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招工表、个人档案材料、退伍证、参保证明、(2010)淮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原告之妻程玉英与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淮阳县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前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招工表、个人档案材料、参保证明等多份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虽然原告之妻程玉英代原告与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淮阳县新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已经本院(2010)淮民初字第0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玉英2005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该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原告的工作单位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和另一个公司改制而来,因此,原告与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落实职工待遇,是指由被告补发其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于2003年初离开公司外出打工,其称工资发到2003年3—4月份,从而说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淮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自企业改制后,原告没有到被告淮阳县新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也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落实职工待遇、补发工资的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据此,原告请求二被告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本院不应审理,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卫学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