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2409号
上诉人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备忘录》中所谓“项目管理费”仅是对商业机会的一种笼统的表达,并不能改变双方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的内容,双方也从未按项目管理费主张或答辩,因此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因业绩需要的融资或拆借项目等行为,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二、即使《备忘录》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双方之间关于商业机会的买卖合同仍是有效的,这一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就是工程实际利润,太阳能公司应返还给科诺公司。科诺公司试图通过其他项目返还利润,但被太阳能公司拒绝,太阳能公司阻碍返还利润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三、太阳能公司陈述实际施工仍由科诺公司指定的公司完成,对此太阳能公司并未举证,一审法院采信该陈述,程序违法。
太阳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项目管理费是科诺公司提出来的,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太阳能公司实际上没有得到涉案项目的利润。2018年的会议记录对所谓的利润返还没有明确的约定。通过其他项目增加采购价格等返还利润是无法实现的,太阳能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太阳能公司与业主方的项目合同是有效的。本案双方之间其实就是一个意向,没有明确的约定,不产生金额的返还。《备忘录》和《会议记录》都没有确认过通过现金返还。
科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阳能公司支付科诺公司合同利润款项6,264,455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64,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83,168.85元;以6,264,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广东顺德XX发电项目管理费的备忘录,约定:2014年10月,太阳能公司与XX电力(苏州)有限公司就广东顺德XX发电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3,446万元,其中上海太阳能项目利润为150万元。鉴于科诺公司系太阳能公司的长期合作单位,现就上述项目管理费用支付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共识如下:1.上海太阳能按照广东顺德XX发电项目获得的利润即壹佰伍拾万元,上海太阳能通过相应增加后续发包给科诺伟业的EPC项目或设备采购业务采购价格增加或其他方式返还科诺伟业上述A项目获得的利润。2.上海太阳能返还科诺伟业A项目利润的周期不超过壹年。3.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6年5月3日,双方签订关于XX县XX村一期20MWp光伏发电项目管理费代为垫付的备忘录,约定:2014年10月,太阳能公司与XX县XX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就XX县XX村一期20MWp光伏发电项目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7,310万元,其中上海太阳能项目利润为4,364,455元,另上海太阳能将项目的设备采购分包予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YMMCGF201412059的《电气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890万元,其中包括肆拾万元的项目利润。综上所述,XX县XX村一期20MWp光伏发电项目产生4,764,455元利润。鉴于科诺公司系上海太阳能的长期合作单位,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共识如下:1.上海太阳能按照XX县XX村一期20MWp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获得的利润即肆佰柒拾陆万肆仟肆佰伍拾伍元。上海太阳能通过相应增加后续发包给科诺伟业的EPC项目或设备采购业务采购价格增加或其他方式返还科诺伟业上述A项目获得的利润。2.上海太阳能返还科诺伟业A项目利润的周期不超过壹年。3.本备忘录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4.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15日,包括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琪在内的原太阳能公司相关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会议类别为北京科诺账款专题会议,记载:对于对账清单表上北京科诺及保定科诺账务余额部分,双方没有疑义,按照原定计划正常支付。对于对账清单中的差异部分:1.A项目476万利润返还,因项目已执行完毕,双方需依据原约定,太阳能公司对B项目、采购等事项进行梳理,明确已返还的补偿利润,剩余利润的补偿,双方再行商议。2.广东顺德150万利润返还,此笔款项付款途径拟通过B项目审价增量,进行部分结算,其余部分则通过研发项目或咨询合同等方式,将此笔利润返还给科诺。3.B30MW项目合同与开票差,B项目正在进行审价,由项目四部与审计单位大华审计尽快确认审价金额作为结算依据。4.XX项目-广东顺德债务免除,计划在本月内按照原已签订的合同由太阳能公司代付供应商费用60万元,完成对供应商代付后,顺德债务进行免除。 审理中,双方均明确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科诺公司陈述,买卖的是商业机会,科诺公司与太阳能公司达成广东顺德科舟联塑光伏发电项目和XX县XX村一期光伏发电项目,原本是科诺公司获得该商业机会,但是太阳能公司提出因其公司业绩及利润增长的需求,希望科诺公司将这两个项目客户卖给太阳能公司,但不能当时予以结算,希望以其他方式或项目将款项支付科诺公司;上市公司对利润有要求,需要固定的利润增长和增长率,这样才能对公司股价和上市资格有影响,故太阳能公司提出用这样的方式应对考核及资质的评选。太阳能公司陈述,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是由太阳能公司分包给科诺公司指定的公司完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标的为“商业机会”。一审法院注意到本案系争款项在双方签署的两份备忘录中均描述为“项目管理费”,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反映出本案系争款项实为买卖“商业机会”的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备忘录》实质上是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而隐藏其后的买卖“商业机会”行为的效力问题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表明双方买卖“商业机会”的目的是帮助太阳能公司业绩及利润增长,太阳能公司亦陈述实际施工仍由科诺公司指定的公司完成,而太阳能公司通过涉诉项目获得的利润变相返回给科诺公司。双方间的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科诺公司要求太阳能公司支付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0.24元,由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份《备忘录》和《会议记录》反映的是何种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根据《备忘录》的文本和双方陈述,科诺公司与其客户初步洽谈了涉案两个光伏发电项目,后实际由太阳能公司与客户签订总包合同。但双方均未能具体陈述与客户实际沟通、签约的过程。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商业机会的合同,但在工程项目发包承包过程中这种交易并非正常操作方式,不利于发包方选择真正资质好、工程质量有保障的承包人。双方在《备忘录》和《会议记录》中协商的利润返还方式实为虚构合同或虚假定价,也是明显违反市场秩序和财务制度的。因此双方的这种合作方式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科诺公司无权据此主张合同款项。一审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科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0.24元,由上诉人北京科诺伟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吴慧琼 审 判 员 刘丽园
法官助理 戴欣媛 书 记 员 强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