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71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A幢第35层3503号。
法定代表人:彭兰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昆明市盘龙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坚,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承兴公司与蒋涛订立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蒋涛承担,承兴公司没有占用、挪用任何涉案工程款,并已将涉案工程款向蒋涛支付完毕。承兴公司与***之间没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是与蒋涛之间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蒋涛无权代表或者以承兴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经营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蒋涛才是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二、***与蒋涛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费的结算与支付均是由蒋涛与***之间进行的。承兴公司从没有与***发生过结算和支付关系,也不知道运费的结算情况,不是实际的支付运费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三、因蒋涛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承兴公司一审时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应诉,但被驳回。承兴公司坚持认为蒋涛才是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依法通知蒋涛到庭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承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承兴公司与蒋涛之间系进行合作施工的关系,对外均以承兴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被上诉人正是相信是承兴公司承揽的工程才进行的运输,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承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承兴公司支付运费62,760元;二、判令承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72.47元(以62,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暂算至2021年9月27日),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承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承兴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自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昆明市马金铺至呈贡信息产业园县乡村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7年9月30日,承兴公司与蒋涛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蒋涛代表项目部实施现场指挥、组织管理、施工协调,但蒋涛不得私自制作承兴公司的公章、项目专用章,确有必要时,须征得承兴公司同意后方可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承兴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1.2%收取管理费;所有工程款项由承兴公司向发包方开具发票,发包方将工程款项支付至承兴公司账户,承兴公司按照蒋涛的申请支付相应款项。2017年起,***提供车牌号为云F7××××的货箱车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运输石料。2019年9月25日,蒋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款项26000元。2019年9月25日,案涉工程项目部与***对账后向***出具了加盖有“云南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金铺至呈贡信息产业园县乡村道路提升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货箱车(云F7××××)任务汇总及支付进度报告表》《云F7××××支付及借支明细》,明确载明案涉工程项目部尚欠***运输费用62760元。另外,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完工,2019年1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关于***与承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蒋涛基于其与承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而实际以承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安排***运输事宜,***完成运输工作后,案涉工程项目部与***进行对账确认并出具了加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凭据,***亦一直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催要剩余运费。***在提供运输服务时有理由相信其是为承兴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进行运输作业,蒋涛在本案中的行为使得***有理由相信蒋涛对承兴公司享有代理权,蒋涛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承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与承兴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承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蒋涛的行为对承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与承兴公司之间已经对双方的运费进行对账确认,***有权请求承兴公司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运费62,760元的违约责任。***有权请求承兴公司赔偿欠付运费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但主张以年利率6%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既无双方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且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不正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欠付运费62,76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运费62,760元;二、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2,76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兴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承兴公司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与蒋涛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蒋涛实际上已经取得承兴公司的授权,在案涉工程中代表承兴公司项目部“实施现场指挥、组织管理、施工协调”,因此蒋涛有权代表承兴公司项目部与***就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兴公司承担。即便是蒋涛超越代理权限,在未经承兴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是案涉工程对外公示的施工主体为承兴公司,***有理由相信蒋涛作为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结算、盖章行为亦是在承兴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在此情形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蒋涛对承兴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承兴公司与***,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承兴公司与蒋涛之间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不知道内情的***。承兴公司提出其并非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承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云南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穆升福
书 记 员  肖 潇
书 记 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