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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115民初614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 市晋宁区昆阳街道永乐大街东侧、宝塔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2326.3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与欠付工程结算款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欠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质保金逾期利息以476443.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欠付工程结算款逾期利息以1535882.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4年10月30日,共计20330,63元。)以上两项诉请金额2032656.96元。3.判决原告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鉴定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系发包人,某甲公司系承包人,某甲公司就“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第8.1.2条约定:“结算由甲方委托造价公司或成本部审核后须经由集团成本管理中心复核并加盖新城股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开发事业部成本管理中心结算审定章后生效。”第8.6.2条约定:“土方回填完成并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第8.6.10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完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2023年10月30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完成。2024年9月10日,某乙公司委托的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土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9528864.02元。本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乙公司仅付款7516537.69元,欠付工程价款2012326.33元。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签订的《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土方工程合同》第11.2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签订的《昆明晋宁吾悦广场住宅3号地块土方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虽然提出在合同附件6《供应商廉洁管理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作为业务合同的附件内容,自双方业务合同签署后生效,双方应严格执行,如产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11.2仲裁条款约定的是主合同部分,且用红色字体突出,而附件6《供应商廉洁管理协议》,仅为被告对外签署标的较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为防止供应商与其内部人员有不正当利益往来而统一签署的,虽为合同附件,但其本质为独立合同,约束的仅仅为供应商的廉洁问题。本院对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双方自愿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排除诉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在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故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