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

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广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怀清
委托代理人牛连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广林,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峰
委托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人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凿井合同》(附件1)。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打井一眼,工期60天,工程造价暂定1105000元,实际以验收后的成井深度按延米650元计算,以及质量要求、验收、付款等相应条款,并特别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两天后,即2011年10月30日,被告在《水井质量验收表》(附件2)签了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竣工后的三日内除留下3%的质量保证金外,付清其余全部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而实际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仍然欠付工程款30余万元及违约金(按合同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十日内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及1万元的违约金并增加诉讼请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辨:第一大点是对于反诉部分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今天开庭暂时撤回。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将另行提起对本案原告的起诉。第二大点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举证不能。二、原告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过程中,有严重违约行为,三项合同约定指标均未达到。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三、被告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凿的两眼地热井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总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反,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洋泉钻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锦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凿井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凿地热井一眼,其中合同第五条机井质量,1水泵抽水,井出水量45t/h,2井出水口水温48±2°C,3含水量不超过万分之二。第六条工程验收竣工后三日内双方按五条标准验收。超此期限视甲方认可验收合格……第七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每米650元,共计人民币1105000元,最终以实际井深结算……。第十条其它事宜:如有异议甲乙双方均可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0月17日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合格验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仍欠原告306300元,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因在冬季试供暖期间出现水温下降井管开裂现象,导致上部冷水进入,双方协商达成《重新打井协议书》,1、乙方免费为甲方在府南小区打地热井(1700米)一眼,因于弥补富民小区地热井。2、乙方钻孔完成前甲方应把富民小区地热井余款306300元(除质保金外)一次性结清,不得耽误设备使用……3、双方应共同遵守富民小区地热井合同条款。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富民小区地热井余款20万元,仍欠106300元,2012年7月第二眼热水井完工,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因钻井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当庭撤回。以上事实,现有双方《凿井合同》由原告给被告凿地热井一眼,虽进行了质量合格验收,但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重新打井协议书》认可了该地热井(富民小区)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原告免费给被告打地热井一眼,同时,也对第一眼地热井被告欠原告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63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仍欠原告第一眼井10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第一眼井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重新打井协议书》第1项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打地热井一眼,用于弥补第一眼井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眼地热井价款60万元的诉讼请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被告在庭审答辩时,已撤回反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锦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凿井工程款106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负担840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兴
审判员  王文素
陪审员  郭妹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