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32民初657号
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怀清,职务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路东段北侧。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金潭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
地址:大名县。
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名县金潭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名县金潭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和大名县金潭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凿井合同,约定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为大名县金潭物业有限公司钻井一眼,设计井深暂定1700米,可视地层实际情况做出相应调整,工程造价为每米520元。钻至1400米时,成井验收后,按实际成井深结算,除工程总价的质保金留3%外,一次将余款结清。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为一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数额的20%。该井与2014年3月23日通过验收,实际井深1723米,结算价款895960元,其中质保金26878.8元。截止到目前为止,大名县金潭物业有限公司仅付70万元,仍欠19596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付原告工程款19596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391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名县金潭物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凿井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造价是每米520元,成井验收后5日内甲方按实际成井深度结算,预留3%的质保金等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成井深度为1723米,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了《地热生产井质量验收表》,被告方意见栏填写着“合格”,并扣有被告方的公章。按合同价格和成井深度该工程价款应为:520元×1723米=89596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方7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支付剩余价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地热生产井质量验收表》一份、《凿井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所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遵守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方在验收后的两年里并未提出成井的质量等问题,理应连质保金和剩余价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95960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是应付款数额的20%,在本案中即195960元×20%=39192元,故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名县金潭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洋泉钻井有限公司工程款195960元及违约金39192元。
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被告大名县金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存霞
人民陪审员 王福勇
人民陪审员 李世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欢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