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21民初2398号
原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二路九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36951298。
法定代表人:李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住所地五连县城文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1004370498B。
法定代表人:夏培俭。
原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3元,由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郑淑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尹越寒
书 记 员 潘光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