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润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泰安路贵和大厦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EXT3G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泰安路贵和大厦905室。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美祥,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月霞,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36951298。
法定代表人:李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悦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日照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日照北路西、西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90608xb。
法定代表人:卜庆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润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及一审被告日照创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买卖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润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润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润鼎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所供机械费及砂石材料款系用于北茶小镇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发包方系创想公司,后由鸿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款均支付给鸿程公司。润鼎公司未曾取得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前期2万元系鸿程公司支付,因此***与鸿程公司之间应存在合同关系,鸿程公司系付款义务人。***提交的发票及《工程结算单》均系***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与润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的主张。***提交的《证明》,系润鼎公司代鸿程公司确认部分账目,不能以此证明***与润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程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付款方为采购方,鸿程公司从未与***达成机械租赁和砂石买卖合同的合意,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一审时***已撤回对鸿程公司的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想公司述称,润鼎公司将创想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已撤回对创想公司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润鼎公司立即支付机械费和砂石材料款共计218118.25元及利息;二、判令***对上述第一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创想公司、鸿程公司在欠付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润鼎公司、***、创想公司、鸿程公司共同承担。后***撤回对创想公司、鸿程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润鼎公司自鸿程公司承包了由创想公司开发的中国北茶小镇一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及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赛福特欧园”工程项目。2018年10月前后因施工需要润鼎公司向***购买砂石材料,并将部分挖掘、破碎项目交由***完成。双方约定破碎施工计价3200元/台班,挖掘施工2300元/台班,同时也对砂石价格作了确定。2019年3月份前后***完成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案外人鸿程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代润鼎公司向***支付20000元款项。
2020年春节前润鼎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北茶小镇(山东路南、相家庄西、烟墩领北)机械台班费、砂石材料款共计238118.25元,已由鸿程公司李冰代付20000元,还欠218118.25元。上述款项***已向润鼎公司开具大部分发票,但润鼎公司未再向***支付款项。
另查明,润鼎公司系***出资的一人公司,***未举证证明润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外。
一审法院认为,***与润鼎公司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及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可以认定润鼎公司至今拖欠***设备租赁费及砂石款项218118.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约供给了润鼎公司货物并按约履行了设备租赁的相关义务,润鼎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款项,现***要求润鼎公司支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
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没有约定款项利息的承担方式及明确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以***提出诉讼之日的第二日即2021年10月12日作为起算点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对于***的责任,因其为润鼎公司的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对润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润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款218118.25元;二、润鼎公司自2021年10月12日起向***支付利息(以本金21811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三、***对上述第一、第二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润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砂石买卖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是由买方向卖方书写的债权凭证,是买方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买方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足以证明买方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卖方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卖方,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润鼎公司向***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对涉案债权的确认,足以证实润鼎公司系涉案砂石买卖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润鼎公司拖欠***设备租赁费及砂石款项218118.25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润鼎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及砂石款项218118.2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润鼎公司主张鸿程公司系付款主体,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证明》中载明鸿程公司李冰系代支付20000元,并非鸿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润鼎公司关于鸿程公司系付款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为润鼎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一审判决其对润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日照润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