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33695129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巴商建筑劳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曲堤镇曲索路108号计生办院内办公楼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MA3N6A2W87。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鸿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鸿程公司)、山东巴商建筑劳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商济南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1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日照鸿程公司、巴商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涉案工地受伤、录音等有关证据,在巴商济南分公司一审中自认将涉案工程包给案外人***个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清***、***与日照鸿程公司、巴商济南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为谁在涉案工地干活,由谁为***支付工资。***受伤后,案外人***主动支付医疗费,并承诺配合***认定工伤,说明日照鸿程公司、巴商济南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清,故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日照鸿程公司、巴商济南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日照鸿程公司、巴商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8日,***经朋友介绍到案外人***处,在日照利华—东岸世家B#1办公楼工程工地从事振动棒工作,同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日照鸿程公司、巴商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2〕第406号仲裁裁决,驳回***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涉案日照利华—东岸世家B#1办公楼工程,一审庭审中日照鸿程公司主张已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巴商济南分公司,并提交了加盖有巴商济南分公司公章的劳务合同予以证实。巴商济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工程实际由案外人***个人与日照鸿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巴商济南分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日照鸿程公司或巴商济南分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未能完成己方基础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日照鸿程公司或巴商济南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主张其与日照鸿程公司或巴商济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对接受日照鸿程公司或巴商济南分公司的管理,从事日照鸿程公司或巴商济南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基本事实予以举证。***于一审中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基本事实,故在***对上述事实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一审未查清其为谁在涉案工地干活、由谁为其支付工资等,上述问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