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7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沈河区。
负责人:唐晓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理人:周冉(***女儿),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龙,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冉,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姜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光河区。
原审被告:沈阳电业局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罗保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辛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成龙、周冉、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北方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电业局电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业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沈阳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袁成龙、周冉、市政工程公司、华信北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国电沈阳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道路缺陷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电缆井完好无破损,国电沈阳公司仅对电缆井拥有产权并具有维护管理义务。2、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公共道路路面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3、受害人贺某对其摔倒及死亡也应承担责任。
周冉、袁成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死者贺某在事故中有过错,但摔倒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路面塌陷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且事故现场的人员说路面塌陷已经维持很长一段时间,经常有人摔倒,其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必然的威胁。故一审法院认定贺某负事故的小部分责任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华信北方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沈阳电业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赔偿责任。
国电沈阳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袁成龙、周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沈阳电业公司、国电沈阳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华信北方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580元,医疗费151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1,242,230.50元;2、判决保险公司、沈阳电业公司、国电沈阳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华信北方公司给付周冉、袁成龙、***精神损失费50,000元;3、保险公司、沈阳电业公司、国电沈阳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华信北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袁成龙、周冉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沈阳电业公司、国电沈阳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华信北方公司赔偿停尸费4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20时36分,贺某驾驶比德文牌踏板式电动两轮车,沿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崇山路路口北30米处。其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通过电力井口时,前、后轮与塌陷的井口接触,导致电动两轮车翻倒,致贺某当场死亡、电动两轮车损坏的后果。经查,事发处电力井盖的产权单位为国电沈阳公司,其负责相关设施维护与管理,事故发生时周边并未设置任何警示牌等具有提示作用的标识。***与贺某系夫妻关系,周冉系***与贺某婚生子女。袁成龙系贺某之子。
经查,国电沈阳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40715012018000001YD,赔偿限额:每次5,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2,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
另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公司负责养护保养。本案事发路段的城市道路[2015年皇姑区道路整修工程(调整新增),怒江街、天山路整修工程2015年皇姑区道路整修工程(调整新增)-怒江街(一)整修工程(一标段)]由华信北方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开工,2015年10月25日竣工,于2016年10月21日验收,事发时间在两年质保期内。其未对整修路段城市道路的养护保养进行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摔倒倒地造成死亡的后果,其主体过错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导致受害人电动车摔倒是受害人骑行电动车过程中,电动车前、后轮与道路中间的电力井盖周边塌陷出现的凹陷部位接触所致,该电力井的产权人为国电沈阳公司,而该段城市道路的维护保养单位为华信北方公司。对电力井周边塌陷未及时发现并维修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国电沈阳公司负责管理及维护的电力井为66KV电缆线路,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缆及通道运维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定期巡视周期:对电缆通道路面及户外终端巡视每半个月巡视1次;第三十二条,巡视检查要求:敷设于地下的电缆,应查看路面是否正常,有无开挖痕迹,沟盖、井盖有无缺损等。国电沈阳公司应对电力井周边塌陷可能造成的危险及时发现并予以解决,根据现场照片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综合判断认定电力井周边塌陷形成的时间在半个月以上。因国电沈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进行定期巡查并将电力井周边缺陷进行及时妥善的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国电沈阳公司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华信北方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道路整修的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后的质保期内,且未对整修路段进行移交,应视其为该段城市道路的维护保养单位。因其对负责维护保养的城市道路未尽到合理的维护及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信北方公司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路行驶,对造成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沈阳电业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受害人、保险公司、沈阳电业公司、国电沈阳公司、市政工程公司、华信北方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国电沈阳公司承担90%责任,华信北方公司承担5%责任,被害人承担5%责任。故***、袁成龙、周冉请求保险公司、国电沈阳公司、华信北方公司承担侵权的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电沈阳公司、华信北方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国电沈阳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国电沈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袁成龙、周冉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国电沈阳公司。关于华信北方公司抗辩称,受害人死亡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大保险抗辩称,导致本次事故的是电缆井和路面之间的缺陷,不属于供电公司资产,不属于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供电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电动车前、后轮与道路中间的电力井盖周边塌陷出现的凹陷部位接触所致,路面与电力井接触部位的凹陷,电力井应该是车轮变向直接原因,电力井的管理与国电沈阳公司的生产、经营有关,故一审法院对英大保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袁成龙、周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9,8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人贺某死亡时52周岁,应计算20年。***、袁成龙、周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袁成龙、周冉主张的丧葬费31,272.50元,***、袁成龙、周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袁成龙、周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对***、袁成龙、周冉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袁成龙、周冉主张医疗费1518元,此费用系受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发生,***、袁成龙、周冉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袁成龙、周冉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元及停尸费4905元问题,***、袁成龙、周冉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停尸费4905元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袁成龙、周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7,580元问题,***、袁成龙、周冉虽向法庭提供***残疾证及周冉的在校证明等证据。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对***、袁成龙、周冉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医疗费1366.20元(1518元×90%);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死亡赔偿金629,874元(699,860元×90%);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丧葬费28,145.25元(31,272.50元×90%);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赔偿停尸费4414.50元(4905元×90%);六、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医疗费75.90元(1518元×5%);七、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死亡赔偿金34,993元(699,860元×5%);八、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丧葬费1563.62元(31,272.5元×5%);九、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袁成龙、周冉停尸费245.25元(4905元×5%);十一、驳回***、袁成龙、周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1元,减半收取3480.50元,由***、袁成龙、周冉负担174元,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负担3132.50元,由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二审中,国电沈阳公司提交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07号和第160号,证明电力设施的工程在道路施工前,所以我方施工完毕后不存在对后期的路面施工。***、袁成龙、周冉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沈阳电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市政工程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华信北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并未提到沈阳电业公司所说的电缆工井施工与道路施工是分开进行的。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贺某驾驶电动车摔倒造成死亡,其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应如何确定。受害人贺某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因电动车前、后轮与道路中间的电力井盖周边塌陷部位接触而摔倒,导致贺某死亡。首先,电力井的产权人为国电沈阳公司,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缆及通道运维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定期巡视周期:对电缆通道路面及户外终端巡视每半个月巡视1次;第三十二条,巡视检查要求:敷设于地下的电缆,应查看路面是否正常,有无开挖痕迹,沟盖、井盖有无缺损等。国电沈阳公司作为电力井的产权人,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对于电力井周边的塌陷未及时发现并予以解决,导致贺某驾驶电动车在经过该路段时摔倒,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国电沈阳公司对贺某死亡后果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国电沈阳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井盖及周边维护与其无关的证据,故国电沈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华信北方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道路整修的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后的质保期内,未对整修路段进行移交,应视其为该段城市道路的维护保养单位。因其对负责维护保养的城市道路未尽到合理的维护及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信北方公司对贺某死亡的后果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贺某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路行驶,对造成死亡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沈阳电业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与受害人贺某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为沈阳电业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具有合理性。因国电沈阳公司、华信北方公司及***、袁成龙、周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国电沈阳公司因在保险投保公众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国电沈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袁成龙、周冉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国电沈阳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对本案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悦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范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杨雅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