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等诉被告沈阳电业局电缆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11766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周冉
委托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霞
原告:周冉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霞
被告:沈阳电业局电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保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唐晓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来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
负责人:辛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
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
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振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
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与被告沈阳电业局电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沈阳公司”)、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霞,被告沈阳电业局电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电沈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春、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580元,医疗费151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1242230.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停尸费49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晚8:30左右,贺春玲驾驶比德文牌踏板式电动两轮车,行驶至崇山西路与怒江街交通路口北30米处,因电力井盖下陷导致贺春玲所骑电动车向右翻倒,人与车向南被甩出40米远。路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之后贺春玲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救,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查,事发处井盖系被告公司名下电缆运检室负责维修与管理等,案发时周边并未设置任何警示牌等具有提示作用的标示,因此导致贺春玲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事故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沈阳电业局电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及本案的电缆工井不是我公司所有,系沈阳供电公司所有。我公司仅是施工单位,2014年沈阳市地铁10号线白鸟公园和淮河站66千伏电缆线路移设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道路挖掘属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于道路路基路面工程保修期限是1年,电器管线保修期限为2年。事故发生为2018年,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沈阳市因为大力发展公共道路,特别是怒江街、淮河街和崇山路,多次因地铁、水务、煤气管道等施工,路面已经经过几次挖掘并恢复。根据辽宁省道路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关于城市规划内的道路进行施工、抢修地下管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进行收费并进行道路修复工程的主管单位系各省、市的建设行政管理单位,根据本案的照片,可以清晰地看出受害人摔倒系公共道路路面塌陷引起,与我公司的施工无关。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路行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从当晚的视频可以看到,受害人驾驶车辆的速度与周边的机动车车辆速度一致,是速度过快导致摔倒。因此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
被告国电沈阳公司辩称,一、引起受害人贺春玲摔倒并导致死亡的系公共交通道路缺陷并不是电缆工井。从案发当时的视频及照片可以客观地反映出,受害人贺春玲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时,因衔接电缆工井的公共交通道路有缺陷,受害人贺春玲途经该处的路面时,发生摔倒并死亡。因此道路缺陷系直接原因,电缆工井完好无破损,沈阳供电公司仅对电缆工井具有产权并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根据《城市电力电缆线路设计规定》2.0.6电缆工井(简称工井)供作业人员安装接头或牵引电缆用的构筑物。2.0.2构筑物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员长期活动的人工建造物。电缆工程主要包括供电缆敷设或安置附件、运行维护的电缆沟、保护管、隧道、夹层、竖(斜)井和电缆工井。电缆工井仅为构筑物,沈阳供电公司仅对电缆工井及其工井内的电缆、隧道等其他附属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并承担产权单位的责任。但本案可以清楚地反映出系衔接电缆工井的公共道路出现的塌陷,应当由公共道路路面的产权单位承担本次责任。受害人贺春玲摔倒并死亡与电缆工井无关。二、公共交通道路的维护管理义务属于建设行政部门所有。根据《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及《关于调整辽宁省城市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在2002年,沈阳供电公司实施配合市政建设,把市区内的架空线路改造为入地电缆的建设,根据《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沈阳供电对地下电缆建设完毕,安装完电缆工井,工程全部竣工后,由城市建设单位对因施工导致的路面破坏全部由城市建设单位统一进行恢复并管理,因此法律在2002年已经明确规定,恢复后的路面的产权与沈阳供电公司无关,沈阳供电公司的设立已经长达16年之久,在此期间因为沈阳市公共设施的不断完善,关于怒江街的公共道路路面经过多次的工程施工并修复,因此沈阳供电公司一直只对电力设施包括电缆工井进行定期维护管理,对不属于沈阳供电公司的产权设施例如公共道路的路面,沈阳供电公司没有法定义务维护管理。三、受害人贺春玲对摔倒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贺春玲在行驶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道路时,在最左边的机动车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在视频片头可以清楚反映出在怒江街最左侧划有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通道,片头可以看见非机动车的驾驶人都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受害人贺春玲行驶在左侧第一和第二道两排机动车道中间的位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贺春玲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沈阳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供电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现场查勘情况,事故地点位于怒江街与崇山西路交叉口北侧30米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右侧为非机动车道。受害人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非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行驶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右侧行驶。受害人本身具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责任。2、发生事故地点电缆井和路面之间存在缺陷,该缺陷属于路政部门的维修范围,不属于供电公司产权,应由路政部门承担相应责任。二、沈阳供电公司在我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由被保险人的财产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导致本次事故的是电缆井和路面之间的缺陷,不属于供电公司资产,不属于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综上,供电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由原沈阳市皇姑区市政养护管理处变更为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目前为止我单位未收到关于出事路段道路施工、竣工、验收和接受手续。虽然道路施工完成后已超过保质期,但是未履行交接手续。我单位对该路段道路不负责养护和维护。我单位不存在任何责任。
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道路工程由我公司中标施工,中标时间是2015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据本案发生已经间隔3年时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是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与电力井井盖下陷接触造成的结果。我单位不是电力井井盖的产权和维修单位,并且我单位在2015年已完成此路段的施工。案发的电力井电力部门早已投入使用,案发地点我单位经过现场勘探,该井盖周围有2次施工的痕迹。2次施工并非我单位施工,此条道路建设施工时,为非机动车设立了非机动车专用车道,受害人出事地点为机动车道违反交通规则,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不合理且不具备依据,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20时36分,贺春玲驾驶比德文牌踏板式电动两轮车,沿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崇山路路口北30米处。其驾驶的电动两轮车通过电力井口时,前、后轮与塌陷的井口接触,导致电动两轮车翻倒,致贺春玲当场死亡、电动两轮车损坏的后果。经查,事发处电力井盖的产权单位为被告国电沈阳公司,其负责相关设施维护与管理,事故发生时周边并未设置任何警示牌等具有提示作用的标识。原告***与贺春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周冉系***与贺春玲婚生子女。原告袁成龙系贺春玲之子。
经查,被告国电沈阳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40715012018000001YD,赔偿限额:每次5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2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4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
另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道路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负责养护保养。本案事发路段的城市道路[2015年皇姑区道路整修工程(调整新增),怒江街、天山路整修工程2015年皇姑区道路整修工程(调整新增)-怒江街(一)整修工程(一标段)]由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开工,2015年10月25日竣工,于2016年10月21日验收,事发时间在两年质保期内。其未对整修路段城市道路的养护保养进行移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摔倒倒地造成死亡的后果,其主体过错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导致受害人电动车摔倒是受害人骑行电动车过程中,电动车前、后轮与道路中间的电力井盖周边塌陷出现的凹陷部位接触所致,该电力井的产权人为被告国电沈阳公司,而该段城市道路的维护保养单位为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电力井周边塌陷未及时发现并维修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被告国电沈阳公司负责管理及维护的电力井为66KV电缆线路,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缆及通道运维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定期巡视周期:对电缆通道路面及户外终端巡视每半个月巡视1次;第三十二条,巡视检查要求:敷设于地下的电缆,应查看路面是否正常,有无开挖痕迹,沟盖、井盖有无缺损等。被告国电沈阳公司应对电力井周边塌陷可能造成的危险及时发现并予以解决,根据现场照片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综合判断认定电力井周边塌陷形成的时间在半个月以上。因国电沈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进行定期巡查并将电力井周边缺陷进行及时妥善的处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国电沈阳公司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道路整修的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后的质保期内,且未对整修路段进行移交,应视其为该段城市道路的维护保养单位。因其对负责维护保养的城市道路未尽到合理的维护及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路行驶,对造成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沈阳电业局电缆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城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受害人、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国电沈阳公司承担90%责任,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责任,被害人承担5%责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的赔偿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电沈阳公司、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国电沈阳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国电沈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国电沈阳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受害人死亡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导致本次事故的是电缆井和路面之间的缺陷,不属于供电公司资产,不属于公众责任险保险范围。供电公司和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电动车前、后轮与道路中间的电力井盖周边塌陷出现的凹陷部位接触所致,路面与电力井接触部位的凹陷,电力井应该是车轮变向直接原因,电力井的管理与被告国电沈阳公司的生产、经营有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98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人贺春玲死亡时52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272.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对原告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18元,此费用系受害人送往医院急救发生,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元及停尸费4905元问题,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490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07580元问题,原告虽向法庭提供原告***残疾证及原告周冉的在校证明等证据。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医疗费1366.2元(1518×90%);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死亡赔偿金629874元(699860×90%);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丧葬费28145.25元(31272.5×90%);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赔偿停尸费4414.5元(4905×90%);
六、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医疗费75.9元(1518×5%);
七、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死亡赔偿金34993元(699860×5%);
八、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丧葬费1563.62元(31272.5×5%);
九、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停尸费245.25元(4905×5%);
十一、驳回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1元,减半收取3480.5元,由原告***、原告袁成龙、原告周冉负担174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负担3132.5元,由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景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