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负责人:祝永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淇,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工人街7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丽,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牛建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辉,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被上诉人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浑南城建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1.路兴公司在起诉状中要求的是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费,其施工的是劳务,其与浑南城建局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突破司法解释滥用法律规定,不应由我方承担付款义务。2.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路兴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确认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管委会与华信公司进行结算,由华信公司及被上诉人共同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为99391527.99元,结算书上有管委会及华信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管委会及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4898759元,尚欠24492768.99元,依据被上诉人与华信公司在核定协议书中对原告完成产值的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产值及签证合计金额为39907907.2元,该金额也在管委会会议纪要文件中予以确认,上诉人在结算金额与已付金额间存在差额,即表明上诉人依旧拖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核定协议书、付款凭证及会议纪要为证,即表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无论是农民工工资还是材料款,均为工程价款的内容。上诉人歪曲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该观点仅是《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法律观点。突破合同相对性实质上是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上诉人与华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应当在竣工验收两年后顺延的90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即在竣工验收后顺延的90天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承办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华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信公司、浑南城建局向路兴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32万元;2、判令华信公司、浑南城建局向路兴公司连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3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料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浑南城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8年3月21日起,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浑南城建局负责。2013年7月4日,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通过招标代理机构沈阳盛联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发布的《招标文件》载明:工期要求:2013年6月17日开工,2013年12月17日竣工;投标人须具备市政公用工程一级以上资质,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分包。华信公司经投标后被确定为该项目中标人。华信公司中标后与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1527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除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这两种情况外,合同价格一律不予调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拨付至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顺延的90天内拨付至80%,两年后缺陷责任期满,顺延的90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经发包人同意本工程可以分包与转包。而后,被告华信公司与路兴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经营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其中,《工程劳务承包经营合同》载明:路兴公司(乙方)就承揽华信公司(甲方)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工程实行劳务承包经营,工程发包单位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程内容道路及排水施工,乙方实行劳务分包,可以自带施工机械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劳务价款8830000元,以工程业主验收的乙方最终实际施工完成的实物工程量结算为准,甲方根据工程业主实际拨付的工程款,按甲方实际完成的实物量价款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资料保证金等款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配合乙方)进行工程结算,申报工程进度,乙方负责按期申报工程进度及中期工程资料,进行工程结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21日施工,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2014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该工程验收结论为“此工程验收符合设计要求,为合格工程。”该工程结束后,路兴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工程量核定协议书》载明: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工程,为甲方(华信公司)中标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乙方(路兴公司)施工。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甲乙双方已按业主要求完成该项目的施工。现将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最后以财政核定的工程量为准。1、乙方完成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产值:乙方完成的施工范围:3#街道路、排水工程:1#路道路、排水工程;6#街K0+880-K1+189.575(包括19号平交口和20号平交口)道路排水工程。乙方完成的工程产值总计为37772020.6元,以上产值金额是以乙方完成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单价及取费标准按照中标清单进行计算,签证2058937.45元为乙方上报金额。以上所有产值最终以财政审计金额为最终依据。另外,在投标前甲乙双方共完成签证产值为3996994.6元(其中甲方1861108元,乙方2135886.6元),经业主同意并入图纸中,并入的产值经甲乙双方核定为4116371元(包括换填及运距增加),此部分产值金额未含在上表中。经双方协商决定,此部分为双方共同结算,如结算后大于3996994.6元,则剩余部分按双方投标前完成的产值比例分配(甲方占46.56%,乙方占53.44%):如结算后小于3996994.6元,则差额部分按双方投标前完成的产值比例相应核减。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99391527.99元,浑南城建局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4898759元,华信公司已向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8580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8日浑南城建局尚欠24492768.99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括欠付路兴公司工程款11320000元。
另查,案涉工程由华信公司与路兴公司及案外人沈阳和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沈阳和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其实际施工部分与浑南城建局单独结算。华信公司、浑南城建局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99391527.99元及浑南城建局尚欠24492768.99元工程款中不包含案外人沈阳和佳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本案中华信公司将涉诉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路兴公司,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因路兴公司已进行了施工,且涉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路兴公司可以参照该合同约定价款及最终结算价款,要求给付工程款。
关于路兴公司主张华信公司、浑南城建局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注明施工方为路兴公司,但综合《工程劳务承包经营合同》、《工程施工安全合同》、《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工程量核定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路兴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分包方,主体适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本案各方均自认浑南城建局尚欠24492768.99元工程款未付,且路兴公司与华信公司均自认其中包括路兴公司工程款11320000元未付,华信公司同意路兴公司直接向浑南城建局主张权利,故浑南城建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路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即浑南城建局支付给路兴公司工程款11320000元。
关于路兴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路兴公司已施工完毕,且案涉合同已竣工验收合格,浑南城建局未支付工程款,应给付路兴公司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浑南城建局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90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即2017年1月13日。浑南城建局应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路兴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0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3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1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路兴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剩余款项。
关于上诉人浑南城建局主张路兴公司施工的是劳务,不应由浑南城建局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路兴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量核定协议书能够证明路兴公司的施工内容,本案中路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相关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浑南城建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浑南城建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浑南城建局在一审时自认与华信公司结算数额及已付款情况,欠付属实,且对其主张的应与华信公司进行财政审计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合同依据,涉案工程验收多年仍未提交审计结果,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日期和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判决其支付剩余款项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所以,浑南城建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18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孙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